汪某某与李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75)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5444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朝建,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朝建,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龙,被告李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72000元,同时出据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因生意需要曾多次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同时经原告查明2011年8月18日二被告在高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共同债务2132万元,李某某愿承担1132万元,廖某某愿承担1000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2000元,并以4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6万元,被告先后还款9笔,共偿还396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还款472000元不认可,被告只应当偿还136800元左右。本案借款与廖某某无关,廖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8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还款方法:(1)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每季度末向甲方还款36000元。乙方不得借故拖延分期还款时间,若乙方逾期未履行季度还款计划,则按应付金额以每日2‰处以乙方违约金,至乙方履约为止。(2)乙方在2012年7月20日前无条件向甲方还清剩余借款400000元。

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现金688000元,大写陆拾捌万捌仟元正。在此借款期间不在产生利息。

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经结算,我2010年7月21日向汪某某借款68.8万元,除已付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47.2万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元正。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廖某某于198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上述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金额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即688000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6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7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条”与事实不符,其共偿还原告借款396000元,现只应偿还原告借款1368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举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没有载明交易对象及事项,不能证明被告所转支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上述“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告所述“借款金额为360000元,未约定利息,共偿还396000元,现应当偿还136800元左右”,显然自相矛盾。综上,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例外情形的情况下,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应当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472000元,并支付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李某某、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汪某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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