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70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知民初字第0153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系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平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李志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富春公司诉称:陈某某系ZL20072010××××.8号“桌子支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富春公司是该专利独占被许可权利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010年,陈某某、富春公司和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时美家具有限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发生过诉讼,在法院调解下,苏州时美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不再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但周某某在其经营的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继续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365.6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合理费用部份变更为19793.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根据陈某某、富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检索报告,该专利没有创造性;2、周某某销售的产品是按现有技术生产的,没有侵权;3、周某某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陈某某与富春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依法备案,富春公司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陈某某、富春公司的全部诉请。

陈某某、富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72010××××.8的“桌子支脚”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和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陈某某系该专利的权利人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富春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3、(2011)杭证民字第2622号公证书、(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实物以及宣传画册一本,证明周某某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快递凭证、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周某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5、合理开支费用的票据、清单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合理费用4793.6元。

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某某、富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没有创造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未经备案,富春公司没有起诉权;对证据3中的宣传画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前诉讼涉及的产品不一样;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周某某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其附件中的ZL932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ZL200620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证明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2、ZL200420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证明周某某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而是使用了其他技术,不构成侵权。

陈某某、富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索报告只是专利的参考,不能作为是否有创造性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该份专利文献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陈某某、富春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宣传画册,虽然周某某不予认可,但(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中载明于公证现场取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某、富春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亦予以确认。

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某、富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桌子支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0××××.8。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桌子支脚,包括有一根圆柱形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形立柱由四分之一圆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上面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下端部接有一个内含可调节螺脚的底座。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上端部接有一个圆柱形转换配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形转换配件上部连接有至少一个夹口状托臂,最多可装配四个,互成90度夹角。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口状托臂数量不足四个的情况下,可由外围成四分之一圆弧的配件补足,夹口状托臂的上部盖有圆柱形盖子。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桌子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口状托臂中卡有支撑台面板的连接横杆。”专利说明附图2显示,权利要求4提及的夹口状托臂为夹口托臂与四分之一圆弧组成的整体构造。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6月1日,陈某某许可富春公司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6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无创造性,权利要求4-6有创造性。庭审中,陈某某和富春公司明确主张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2、3、4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及销售的事实

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员徐辉与助理刘瑜以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冰斌来到位于无锡市团结大道东侧的“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Mall”1号馆4楼“时美时家具”商铺,鲍冰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会议桌一张,并取得发票一张、“时美时家具”画册一本以及名片一张。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鲍冰斌将所购会议桌支脚进行了拆卸,并对拆卸前后的支脚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员对支脚进行贴封,留存于陈某某处。2011年5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边的发票、名片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所购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取得的“时美时家具”画册第37-38页,49-50页,51-52页,71-76页,117-119页,123-126页载有多款桌子的产品宣传图片。

本院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会议桌支脚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由一个四分之三圆弧柱、一个四分之一圆弧板、一个内含可调节螺脚的底座、一个圆盘形转换配件、一个圆柱形构件和两个浅U形夹口状托臂构成。其中,四分之一圆弧板与四分之三圆弧柱相扣接,形成该支脚的圆柱形立柱;底座安装在立柱的底端部,该底座包括一个圆筒形外盖和一个装在该外盖内的扁圆柱状旋钮,底座与立柱以可调的方式连接;立柱上端部接有一个圆盘形转换配件,圆柱形构件安装在转换配件上方,该圆柱形构件的外周面上设有八个均匀分布的沟槽;U形夹口状托臂通过圆柱形构件外周面上的沟槽和螺钉与圆柱形构件紧固在一起,将U形托臂安装到圆柱形构件的外周面上,两个U形托臂互成90角夹角。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2、3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比对专利的事实

1993年7月26日,优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底脚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322××××.4。该专利权利披露了一种底脚调整装置,其主要由调整旋钮、支承垫、螺丝组成。

2006年3月24日,陈少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0,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包括支撑脚及装置于支撑脚上的支承码。

2004年12月31日,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组合式桌具的柱梁连接构件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11××××.7,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组合式桌具的柱梁连接构件组,用以连接组合式桌具的一根横梁及一根立柱,包括转接件、附着于转接件上的嵌夹单元、用于固结转接件和嵌夹单元的螺接件。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0年10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某某、富春公司与被告苏州时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时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陈某某、富春公司与时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时美公司承诺尊重陈某某拥有的涉案第ZL200720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承诺今后不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二、时美公司愿意一次性补偿陈某某、富春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时美公司同意额外支付15000元;三、时美公司承诺在45天内处理完毕所有在销售店(直营店和代理加盟店)的库存产品,逾期不再销售……”该民事调解书中还载明,时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陈某某和富春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桌子支脚,但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完全一样。

另查明,陈某某和富春公司为申请制作(2011)杭证民字第2622号公证书、(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3000元、照片冲洗费33.6元,为购买涉案桌子支出1560元、运输费1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富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周某某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春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陈某某系涉案专利“桌子支脚”的专利权人,其与富春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备案,但备案与否并非富春公司享有专利实施许可权的必要条件。周某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专利许可的事实。陈某某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富春公司使用,富春公司有权与陈某某一起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2、3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但认为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其产品的圆盘形转换配件与U形夹口状托臂并不直接连接,转换配件的上部是圆柱形构件,在圆柱形构件上连接有U形托臂,且U形托臂的数量可以为任意多个,而非最多可安装四个。富春公司和陈某某则认为,权利要求4中只是要求转换配件上部连接有夹口状托臂,并没有限定连接的方式,连接方式可以有多种,可以是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直接连接的方式,也可以像被控侵权产品一样通过圆柱形构件来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样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桌子支脚”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四分之一圆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圆弧柱”上,构成一根圆柱形立柱,对应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底端安装有底座,底座包括一个圆筒形外盖和一个装在该外盖内的扁圆柱状旋钮,底座与立柱以可调的方式连接,对应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2;立柱上端部连接有一个圆盘形部件,对应于陈某某专利权利要求3。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4的比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3又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4既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的前提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内,主要审查判断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有所体现或反映:第一,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夹口状托臂连接在转换配件上部,数量至少为一个,最多为四个,而且在夹口状托臂的数量为四个时,其相互间的夹角为90度,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夹口状托臂通过何种方式或借助于何种部件连接在圆柱形转换配件的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圆盘形转换配件的上方安装有圆柱形构件,圆柱形构件外周面上安装有U形夹口状托臂,即U形夹口状托臂通过圆柱形构件连接在圆盘形转换配件上,这种连接方式是夹口状托臂连接在转换部件上部的多种可能连接方式中的其中一种,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陈某某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第二,即使以专利说明书附图2来限定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即夹口状托臂为夹口托臂与四分之一圆弧为一整体构造,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夹口托臂不包含四分之一圆弧,但两者均实现了灵活支撑台面的连接横杆的功能和效果。同时,后者只是将前者中的夹口托臂后部的圆弧改为一个整体结构的圆柱形构件,该不同之处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技术方案,应当视为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第三,周某某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可以安装任意多个托臂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在圆柱形构件外周面上仅设置有八个沟槽,而U形夹口状构件底面上则设有两个凸棱,装配时,U形夹口状构件底面上的两个凸棱需要与圆柱形构件外周面上的两个对应沟槽相配合,圆柱形构件上最多可以同时安装四个U形夹口状构件,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确实以该种安装方式,安装有两个U形夹口状构件,相互间的夹角为90度。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内的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周某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现有技术则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法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即被控侵权技术应当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是某一个或数个孤立的技术特征。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与两项以上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组合对比。本案中,周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底脚调整装置”、“一种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和“组合式桌具的柱梁连接构件组”三个在先专利作为比对依据,上述专利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但并非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技术也不属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公知常识简单组合。因此周某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某和富春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周某某未经许可,在其设立的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销售的桌子上使用了落入涉案“桌子支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支脚,侵犯了该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陈某某和富春公司认为周某某在“时美时家具”画册上刊载桌子产品宣传图片,许诺销售侵犯“桌子支脚”专利权的产品,但上述图片无法反映桌子支脚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画册上刊载桌子产品使用的支脚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富春公司和陈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春公司和陈某某还要求周某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存在侵权的库存产品,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陈某某和富春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许可合同,陈某某已实际放弃了对该专利的实施和其它收益权。由于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市场收益的丧失主要给富春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周某某的侵权赔偿应给付富春公司。富春公司未提供自己因周某某侵权而受的损失或周某某因侵权而获利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周某某在本案中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办公桌的部件,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富春公司和陈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的合理部份等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桌子支脚”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08348.8)的产品;

二、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和富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793.6元;

三、驳回陈某某和富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周某某负担3390元,由陈某某和富春公司负担2506元。陈某某和富春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390元由本院退回,周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科

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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