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冯某等加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7915)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童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明(冯某之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明(冯某表弟),男,50岁。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冯某、卢某某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素梅、陈兰,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明、梁某明,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被告卢某某在仁寿县做“XXXXXX”保健品生意,被告冯某是卢某某的加盟商。二被告从2013年起一直向原告宣传“XXXXXX”方法及产品,并对其功效作虚假及夸大不实的介绍。原告因为与二被告相熟,又见被告在仁寿县开的三家加盟店均生意火爆(事后才知是被告找的托儿,现均已关闭),于是在二被告一再鼓吹下,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在二被告签订的《XXXXXX加盟合同书》及《“XXXXXX”技术有偿转让协议》上,在乙方冯某的名字后加注了“转给童某某”。同时,原告也一并转承租了冯某租用来经营“XXXXXX”的门面,即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XXXXXX门面。由此,原告成为“XXXXXX”加盟商。当天下午,原告将82000元(包括技术转让费、加盟费、房租及装修费)交到冯某手中。同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卢某某购买了17100元(含2011年卢某某之妻向原告借款2500元也抵作购药款)的保健药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资金、精力宣传“XXXXXX”,共花去宣传费1200元。开始经营后,原告才发现二被告合伙欺骗了原告,一是二被告对于“XXXXXX”的功效进行的宣传完全是虚假的,导致顾客经常找原告扯皮,二是从卢某某处购买的保健药品系三无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相互串通,对三无保健产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原告信任,加盟、购买其三无产品,骗取原告财产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技术转让协议;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2100元;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门市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门市我投入了装修费9万多元,不存在欺诈。我与原告一同在卢某某处培训,因原告多次找我谈门市转让的事,后来我才同意转让门市给原告。今年春节期间我到眉山去,看到原告的生意还可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和冯某都在卢某某处培训过,对药物的疗效是很清楚的。冯某在卢某某处学的技术后在眉山开店自己经营,他们之间对加盟店的转让与卢某某无关。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某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不属实,卢某某销售的产品系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冯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XXXXXX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冯某以加盟的身份经营XXXXXX,向卢某某一次性缴纳加盟费及店招图标和必要工具等费用5000元,合约有效期为三年。同日,二人还签订《“XXXXXX”技术有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卢某某将XXXXXX祖传治疗方法的全套技术有偿转让给冯某,技术转让费为2万元。冯某将2013年8月6日从雷利明处租赁的门市用作经营XXXXXX的场所。该门市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XXXXXX,租期为两年,年租金为20800元。2013年10月8日,冯某将与卢某某签订的《XXXXXX加盟合同书》、《“XXXXXX”技术有偿转让协议》及租赁的门市一并转让给原告童某某,童某某付给冯某82000元。童某某接手经营后,花去广告制作费1200元,从卢某某处购买了17100元的保健药品(含2011年卢某某之妻向原告借款2500元也抵作购药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童某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技术转让协议;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2100元(加盟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20000元、购买保健药品费用17100元);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200元(房租及装修费57000元、宣传费1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卢某某2013年3月27日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XXXXX加盟合同书》、《“XXXXXX”技术有偿转让协议》、《租房合同》、《收据》、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将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XXXXXX加盟合同书》、《“XXXXXX”技术有偿转让协议》及所租赁的门市一并转让给原告童某某,这些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卢某某经营的“XXXXXX”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卢某某也许可被告冯某与原告童某某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因此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及技术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销售的药品系三无产品,要求返还购药款,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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