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499)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延飞,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史某某委托其姐史淑梅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原告所有位于威海市某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1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违约金8550元,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二、被告从高区某房屋搬出。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史某某之姐史淑梅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原告所有位于威海市某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3日,年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下次付款需提前一个月支付,2013年11月23日前将余款9000元交付原告,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交付月租金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3000元,并入住该房屋,剩余租金9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数额为81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房屋出租合同、公证书、房权证、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史某某委托其姐史淑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3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9000元,应依法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4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月租金3%标准即每天300元(12000元÷12月×3%)计算,违约金已超过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未超出合理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租金9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81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搬离威海市某房屋;

一、二项合计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传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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