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刘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7091)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岩,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岩、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印度产抗癌药品“易瑞沙”(吉非替尼)未经国家药品管理机构进口注册许可,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名“中国好功夫”联系印度卖家网名“1234”购买易瑞沙,由印度卖家通过物流将药品发至国内。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发布销售印度抗癌药品“易瑞沙”的网站并先后注册淘宝网店“女孩_22”及“是不好惹原来伞”,以虚假发布服装、Zippo打火机、小樱桃的形式通过淘宝网面向全国各地销售印度抗癌药品“易瑞沙”。经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易瑞沙”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经新沂市公安局网警大队远程勘验,被告人刘某某注册的“女孩_22”及“是不好惹原来伞”淘宝网店涉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900元。

2013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印度产抗癌药品“易瑞沙”(吉非替尼)未经国家药品管理机构进口注册许可,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利用其放疗科医生的身份将”易瑞沙”药品推荐给肺癌患者,后由其妻子李某(另案处理)将”易瑞沙”通过物流销售给赵某及闫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依法刑事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分别被新沂市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易瑞沙(吉非替尼)等物证,该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等书证,证人陆某某、赵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公安局网警大队制作、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故意与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不一样,该药以假药论处与其他假药有根本的区别,该药的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所销售的印度产抗癌药品“易瑞沙”是未经国家药品管理机构进口注册许可的,仍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2014年7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与秦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易瑞沙”三瓶(其中一瓶已开封)、华为小米手机各一部、IBM笔记本电脑一部(已损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淘宝联名卡一张(卡号:b22150456000007819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福航

审 判 员 董会玲

人民陪审员 思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赞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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