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战志强、战某刚、战某勇、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526)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龙城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志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战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战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战某刚,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战某刚,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战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战志强、战某刚、战某刚、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战某刚与反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被告战志强、战某刚、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战某刚及被告(反诉原告)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9日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0年6月1日14时许,因运费结算问题发生误会,被告纠集家人在龙口市公安局门口将原告和另一司机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96.35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3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元、伙食补助费16元,共计9662.35元。

被告战志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属于诬告。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战某刚辩称:其与张某交手是事实。但其根本打不过张某,而是张某把战某刚打了。因此张某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张某承担。因张某把战某刚打伤,战某刚特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战某刚医疗费1117.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2482.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万元。

被告战某刚辩称:被告与原告没发生任何关系,原告诉被告是诬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是诬告被告,所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张某对反诉原告战某刚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无相应依据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战志强、战某刚系被告战某刚之子,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战某刚的女婿。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战志强驾驶货车。2010年6月1日,原告张某与案外人姜建忠与被告战志强因运费结算相约到龙口市公安局门口商谈,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战志强、战某刚、战某刚、马某某及马某某妻子战伟芹先后驾着来到约谈地点,双方在龙口市公安局门口见面后发生撕扯打斗。被告战志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到了公安局门口,姜建忠和张某在公安局门口东的那块宣传牌旁边,我和我父亲就过去了,我指着张某说,这就是张某,然后我就朝姜建忠去了。我父亲上前去拽张某的手,想和他说说这事,张某就不让我父亲碰他,并把我父亲弄到了,我弟弟一看就上前和张某动了手,这时我正在和姜建忠撕扯……”。打斗中,被告战志强把姜建忠打伤(已另案处理)。被告战某刚、战某刚将原告张某打伤,被告战某刚也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当日到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腕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1596.35元。被告战某刚也于当日到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被告为此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1117.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药费单据无异议,但对休治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战某刚的用药合理性和休治时间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张某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经鉴定意见为:张某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恒翔司法鉴定所对战某刚的休治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战某刚经鉴定意见为:1、战某刚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1个月;2、战某刚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

另查明,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反诉原告战某刚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反诉被告张某表示同意反诉原告战某刚也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法医鉴定、公安询问笔录等在卷中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商谈运费结算事宜发生撕打,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原告张某的伤系由被告战某刚、战某刚共同侵权造成,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战某刚与张某发生身体接触,在打斗中也受伤,张某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反诉原告战某刚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方式不当,先行拉扯对方继而引发打斗,应减轻反诉被告张某的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应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关于张某和战某刚的误工费,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张某自愿按照2010年标准41222元即每天112.94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战某刚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低于张某认可的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35元、误工费4743.48元(112.94元/天×42天),护理费50元(2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8元/天×2天),合计6405.83元。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3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00元(2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8元/天×4天),合计4249.3元。反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战志强、马某某造成的,故对原告对被告战志强、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某刚、战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5.83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战某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9.3元的70%即2974.5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战志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战某刚、战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战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承担800元,由被告战某刚承担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战某刚、战某刚承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战某刚承担100元。反诉被告张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琳

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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