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某某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某某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467)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商初字第674号

原告:龙口市某某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口市北马镇牟黄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康庄园路原乐园房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龙口市某某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菏泽某某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了超市物资,价值总额为474618元,被告已付款为334770.80元,尚余139847.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39847.2元及逾期罚息12586元。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了超市物资,价值总额为474618元,被告已付款为334770.80元,尚余139847.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98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罚息1258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某某钢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39847.2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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