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281)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年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4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合同签订之初,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可自2012年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赵某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4-15日借款合同书,当时约定借款30万;2、2011-5-11日赵某书写的借条,证明除了被告向原告借的30万外,又向原告借了10万,一共向原告借了40万;3、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条四张;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约定每年为一个周期,4月15日付利息到2016年4月15日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期还款,我们要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他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30%计算,算到今年的4月15日共3年欠利息37.8万,被告已经还了15万的利息,尚欠利息22.8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借资合同书,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叁拾万元,年息为30%。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年为一个周期,4月15日付利息,2016年4月15日付本金和利息。如果未到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本金,当年利息作废。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转给被告1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转给被告8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转给被告12万元,共叁拾万元整。后来原告又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8万元,并支付现金两万元共十万元给被告赵某,被告于次日即2011年5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十万元整,月息三千元,月底结息。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只还了原告利息15万元。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资合同书以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时至起诉之日,只偿还了原告15万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叁拾万元的借资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年为一个周期,4月15日支付利息,2016年4月15日付本金和利息。如果未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收回本金,当年利息作废。现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则根据合同约定即放弃了2014年4月15日以后年度的利息。又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叁拾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即按照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三年的利息为2304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5万元,被告对此叁拾万元的借款本金还应还利息804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十万元的借条的约定,月息为三千元,也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此十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8040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红伟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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