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30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东莱街道。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礼御,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韩礼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1时许,在本市东莱街道新源购广场一楼“ONLY”柜台处,因被告人吕某的妻子试衣服时与被害人彭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吕某与彭某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击打彭某面部,致彭某鼻骨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彭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1时许,在本市东莱街道新源购广场一楼“ONLY”柜台处,因被告人吕某的妻子试衣服时与被害人彭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吕某与彭某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击打彭某面部,致彭某鼻骨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彭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畅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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