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1阅读量:(1354)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94号

原告:查某甲,男,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自胜,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家政服务,住址。

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自胜、王竹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某甲诉称: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查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2009年,原告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3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离婚时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查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他人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分居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3日,我现在身患乙肝,请求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查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争吵。

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查某丙,查某丙现随原、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杨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原告与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军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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