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118)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旋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时间、结算方式、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2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12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此外,按照合同约定,旋挖机设备租赁期间产生的进出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有10900元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旋挖机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旋挖机设备进出场费用人民币10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丁金封系原告的基础设备管理负责人,将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分三次转到公司账户,及支付了出场费10900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旋挖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

3.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实际支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系被告支付;

4.丁金封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的工作时间。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单一证据,其证据效力需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旋挖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旋挖机南车280D及配套设备,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租赁,月租金160000元,租赁时间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超过二个月者,按月计算。2.若租赁时间在三个月内,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进出场费用由被告负责;若租赁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最后一次出场费用由原告负责。3.每月进行租赁结算,每月28日前支付本月租赁费用。4.原告配备一名设备操作者。5.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租赁费用,因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停工,于2014年11月16日将旋挖机设备从施工场地退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租赁物租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租金,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00元租赁费用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场费用10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场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磊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章荣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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