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周口市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2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默,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峰。

被告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中。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周口市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19.08%。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沈某某指定的收款人王娟,但被告沈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按时还款,在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沈某某仅支付利息75万元,本金至今仍未能偿还,且剩余利息138.59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也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8.59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9.08%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共计638.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沈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4、某公司、某公司(法人)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方基本情况;第三组:5、借款合同一份;6、保证合同二份;7、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8、委托支付申请一份;9、借据一份;10、电汇凭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购材料向乙方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19.0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12/30);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支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借款人将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足额转(存)入某公司指定账号,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3年5月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对贷款审查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甲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通知乙方。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2月2日,某公司、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合同均主要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2月2日沈某某(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3年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义务,甲方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替借款人无条件代偿所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均不得损害乙方利益。借款人偿清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甲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2月4日,某公司按照沈某某委托支付申请,将伍佰万元转入张某峰指定账户。

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借款人被告沈某某支付的利息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某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以及某公司、某公司分别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沈某某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付息;沈某某在支付75万元利息后,未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请求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请求沈某某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38.59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请求的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08%,以500万元为基数,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某公司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余额为138.59万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1元,由被告沈某某、周口市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1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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