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465)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杏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康杰、王璞,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杰、王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丙1955年11月3日出生,于2014年9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妹妹,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弟弟。被继承人父母已经去世,被继承人一生未婚,无配偶子女。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因分配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前往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领取等手续。诉求:一、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丙各类遗产共计185936.47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医疗、丧葬等费用5702元,共计191638.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妹妹,被告李某乙是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弟弟,被继承人李某丙及原、被告父母已经去世,被继承人一生未婚,无配偶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14年9月1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后,遗产有工商银行工资卡73697.02元,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两张,一张为43869.74元,一张为5905.75元,建设银行的余额为16625.97元、储蓄银行一账号为6450元,另一账号为0.19元。被继承人李某丙另外还有单位未结算的养老金退费、医疗保险退费、企业年金退费、丧葬费公会补助、公积金退费等总计约117239.45元。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居住的位于太原市双塔一马路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属公有住房。原告李某甲为被继承李某丙支出医药费4059元、火化费1780元、寿衣费2460元、骨灰盒2800元、寄存费120元、饭费370元、窗帘费15元,总计11604元。
上述事实有,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双塔寺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山殡仪馆出具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户口登记表、太原铁路局出具的工人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李某丙工商银行工资卡、邮政银行的活期存折、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回单明细、储蓄银行回单明细、被继承人养老保险金对账单、被继承人医疗卡及诊疗手册、医药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寿衣费票据、骨灰盒票据、寄存费票据、饭费票据、窗帘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后,没有遗嘱,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妹妹、弟弟,系被继承人李某丙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由二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有:工商银行工资卡73697.02元,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两笔分别为43869.74元、5905.75元,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6625.97元、储蓄银行存款两笔分别为6450元、0.19元,总计:146548.67元。实际分配上述款项时,银行存款多出的利息,由二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李某丙单位未结算的养老金退费、医疗保险退费、企业年金退费、丧葬费公会补助、公积金退费等总计约117239.45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比照遗产处理。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居住的位于太原市双塔一马路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属公有住房,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原告李某甲为被继承李某丙支出医药费4059元、火化费1780元、寿衣费2460元、骨灰盒2800元、寄存费120元、饭费370元、窗帘费15元,总计11604元,应从被继承李某丙遗产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丙剩余遗产134944.67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分得67472.33元,从被继承人遗产总额中扣支出丧葬费11604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
二、被继承人李某丙单位未结算的养老金退费、医疗保险退费、企业年金退费、丧葬费公会补助、公积金退费等总计约117239.45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076.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斌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韩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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