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1阅读量:(1471)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93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菜园坝皮革市场批发皮革的经营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尚欠4237元货款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27元及该款从诉讼催告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陈某某在其自记的流水账单上载明,被告徐某欠其货款3730元。对该笔欠款,被告徐某予以了签名确认。2012年4月5日,原告在该流水账单上另载明,被告另欠其货款597元,但被告未予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赛丽,当庭撤回了流水账单上载明的、被告徐某未予签名确认的597元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所撤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

上述事实,有流水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37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及其利息被告依法应予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730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守忠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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