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1阅读量:(1448)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77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渝北区皮鞋城鞋跟批发经营户,因其批发经营的鞋跟上都有“金利”两字,市场上都称其为“金利鞋跟”。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鞋跟。被告欠下原告10000元鞋跟款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重庆市渝北区皮鞋城鞋跟批发经营户,因其批发经营“金利”鞋跟,市场客户都称原告为“金利鞋跟”。被告徐某多年来与原告有业务往来,长期从原告处进货金利鞋跟。原被告业务往来中,被告时有赊欠,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徐某共差欠原告杨某货款10000元。经核实清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金利鞋跟厂10000(壹万元整),徐某2010.6.29”。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起诉(起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后资金占用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告庭审陈述记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杨某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证实,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收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从其起诉后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10000元;

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长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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