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351)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711。

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6。

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本案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利率,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按照同期一年的利率标准还息,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利息项目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按照判决结果重新分配诉讼费用承担比例。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债务人应该及时还款。未依约还款的,债权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陈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债务人应该及时安排还款,但刘某某至今也未还款,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不算过高。刘某某长期占用他人资金,在他人起诉之后仍不归还款项,有违诚信,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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