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316)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浣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晏志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恩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弘,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许浣玲,被告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弘、李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签订了《钢质主船体油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侯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所属JL33.8-01复合型公务船主甲板的船体油漆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95%,工款5%作为质保金于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7日内付清,逾期付款7日后则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某按约开始施工,但由于聘请的工人在作业时发生工伤,被告为避免责任,要求原告侯某某改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于是原告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倒签方式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

施工过程中,被告由于工程需要,增加了19项零星工程项目,原告同意承接并与被告约定于本工程完工时一并结算。

2011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与原告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282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后,便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工程保质期过后,被告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付。

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复函劳动监察大队,以合同主体及原告与工人的工伤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但在该函中,被告已承认存在拖欠原告工程尾款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2823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228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以人民币108186.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12年2月21日至还清本金日至以人民币12282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错误。被告现只欠原告10万元,质保金已经支付,原告请求滞纳金起算日期错误,应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二、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在2011年12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在2012年1月初支付了工程尾款58186元后,就停止了工程款的支付,此后除质保金外,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承诺过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直到2014年9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造成的工伤均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雇请的员工发生工伤后,未做好赔偿事宜,甚至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正是由于原告这种行为,被告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基于不安的救济权,实为迫不得已,且原告对被告的延迟付款具有相当的过错。四、即使原告诉求在诉讼时效内,也不能按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因被告并未预期到会发生工伤且原告不积极、及时处理,且伤者后来起诉及历时两三年更是被告未能预料。所以这种情况下滞纳金并非被告所预期的,不应苛求被告。另一方面,若以双方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被告要支付216000元,确实过高,对被告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30%的,有权请求法院调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来认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侯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质主船体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甲方所属JL33.8-01复合型公务船主甲板的船体油漆工程,每平方米为128元含税价。款项的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材料款40%;第二期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65%的应付进度款,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95%,工款5%作为质保金于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7日内付清,逾期付款7日后则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某按约开始施工,但由于聘请的工人在作业时发生工伤,被告为避免责任,要求原告侯某某改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于是原告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倒签方式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

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工程承包结算协议,内容如下:鉴于工程已基本完工,并经被告检验人员检验认可,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认可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322823元,除去已支付的20万,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2823元,扣除14637元质保金,6个月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原告提交工程全额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186元。

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金额为32282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总工程款为322823元,被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含2012年9月13日给付的14634元质保金)222823元,余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未付。

另查明,因侯某某在做案涉工程时雇请的工人李萍发生工伤,既而引发诉讼,被告以侯某某未处理好工伤赔偿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

因原告的工程款未得到全额支付,2012年底,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是原告员工意外受伤起诉原告时,也将被告推上被告席,因仍处于诉讼阶段,无法界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因此暂不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且该10万元实质是原告因延误工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质保金申请书、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282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22823元,还余10万工程款未给付原告,有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为证,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二、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一直就工程款进行协商,2012年8月13日,原告申请被告给付质保金,被告于9月13日给付,并且因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还有10万元工程尾款,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关于违约金。1.起算时间,根据结算协议,被告应当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2011年12月5日开具)7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自2011年12月15日起应当计算违约金;2.违约金的标准,被告认为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二明显过高,被告请求调整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结合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来计算滞纳金的标准。四、被告以“原告未处理好工人工伤”来对抗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因工人工伤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由原告侯某某、广州市某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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