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200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442。

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浣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021。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强公司于1995年11月25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案外人张良华出资26万元,持股比例为52%,张某某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为48%。

2012年8月27日,朱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张瑞华、张良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强公司现有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债券债务作价150万元,张良华及张某某持有的华强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某,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0万元;张良华及张某某持有的华强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张瑞华,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

2012年9月12日,朱某某、张某某及张良华形成华强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张良华转让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52%的股权给朱某某,获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后,公司新股东为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持股52%,张某某持股48%。同日,朱某某与张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变更登记。2012年9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变更后的股东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持股52%、48%。

朱某某述称:按照2012年8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朱某某应付张良华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8万元,应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万元。签订协议后,朱某某发现华强公司实物资产明显低于张某某、张良华所保证的价值150万元,并发现张某某认缴的24万元出资额实际分文未出。朱某某认为张某某等签订《协议书》转让股权时存在重大欺诈,多次催促张某某补缴出资均未果。由于朱某某已支付其中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张良华,且已经投入人力、财力参与华强公司经营。为了保持华强公司能够继续经营从而减少损失,百般无奈之下,朱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先与张良华办理了将张良华名下华强公司52%的股权过户给朱某某的登记手续,对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华强公司48%股权中的8%的股权给朱某某的手续则不予办理。朱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补缴出资,但是张某某仍继续拒绝按照章程约定补缴出资。朱某某基于上述理由,2013年7月18日,朱某某和华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要求张某某补缴出资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要求张良华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案件诉讼期间,朱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张某某的户籍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18号2栋3单元302房寄送《限期补缴出资催告函》,要求张某某收函后3天内补足出资并赔偿相应损失,否则,朱某某则依法解除《协议书》中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华强公司48%股权中8%的股权给朱某某的约定,该函由保安签收。2013年8月26日,朱某某向张某某的户籍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18号2栋3单元302房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张某某未按照催告函的要求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通知张某某解除关于《协议书》中由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华强公司48%股权中8%股权给朱某某的约定,邮件详情单载明该通知书被“拒收”。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基于其向张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朱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张某某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到达张某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张某某的户籍住所是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18号2栋3单元302房,朱某某向张某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张某某是否在该地址居住以及是否被张某某拒收,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住址不是张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并由张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双方也未约定上述地址是双方往来中的联系地址,更未约定按上述地址寄送的邮件被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张某某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未对朱某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实属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朱某某接受华强公司大部分股权并持续经营华强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朱某某有权解除关于张某某转让8%股权给朱某某的约定。朱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朱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仅仅从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考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为朱某某与张某某未约定合同解除通知的送达地址,且认为朱某某无法确认张某某就是居住在户籍地址,并认定解除通知未送达到张某某。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朱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张某某寄送了《限期补缴出资催告函》(以下称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函后3天内补足出资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否则,朱某某则依法解除《协议书》中由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华强公司8%股权的约定。该催告函的送达地址为张某某的户籍住所,联系电话是张某某本人的电话,张某某签收了该催告函。其次,2013年8月26日,朱某某按照上述地址向张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某在邮政人员送达该通知书时,拒绝签收。一审判决仅以张某某拒收,就不予认定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张某某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假设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向张某某送达解除通知的程序存在瑕疵,那么,在一审审理期间朱某某在另一案中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并由法院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已经签收了该解除通知书。故双方关于张某某转让8%股权给朱某某的合同的解除通知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解除合同通知书》退回之日则视为该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至张某某,即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书》被退回之日已经解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邮寄送达解除通知的程序存在瑕疵,那么,张某某最迟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签收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补缴出资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某签收之日即是解除通知到达之日。

上诉人朱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某解除受让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下华强公司8%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朱某某无证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向张某某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某从未收到过朱某某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朱某某没有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到张某某,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某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案庭审笔录、《限期补缴出资催告函》及邮寄单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回执,拟证明在该案中朱某某已经将《限期补缴出资催告函》及邮寄单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回执作为证据提交并由法院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二、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张某某实际未出资,并判决张某某和张良华限期补缴出资。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判决未生效;对该案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限期补缴出资催告函》张某某没有收到,张某某收到材料的是法院送达的,法院送达不能视为朱某某送达;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单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属于司法行为,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送达行为。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张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朱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张某某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到达张某某。朱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张某某的户籍住所是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118号2栋3单元302房,朱某某向张某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张某某是否在该地址居住以及是否被张某某拒收,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住址不是张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并由张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双方也未约定上述地址是双方往来中的联系地址,更未约定按上述地址寄送的邮件被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另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有关诉讼案件中向张某某诉讼材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从送达主体考察,在其他诉讼中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朱某某;张某某接收相关诉讼资料并应诉,不能视同为朱某某根据《合同法》规定向张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张某某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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