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41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布依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25。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浣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员工。身份证号码:×××2569。

上诉人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王某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为某公司在银行2012年5月1日到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粤C×××××为抵押物提供最高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粤C×××××小汽车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10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担保公司为其向交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12个月,如该笔贷款逾期后由某担保公司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某公司按代偿款金额每日2‰向某担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5月10日,某担保公司又与王某某、侯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两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为某担保公司与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本息、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下同),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2年。2012年5月14日,王某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为某公司在银行2012年5月14日到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年华苑××座××梯××房产及土地为抵押物提供最高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2012年5月14日,王某某、侯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侯某为某公司在银行2012年5月14日到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王某某和侯某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381号3栋704房为抵押物,提供最高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交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支付建材材料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某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某担保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行立即支付某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于2013年6月3日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6月16日,交行向某担保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6月3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某公司尚欠交行贷款本金1499946元及利息10968.51元,要求某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6月17日,某担保公司代某公司向交行偿还贷款本金1499946元及利息11474.74元,合计1511420.74元。

另查明,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交纳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在贷款发生逾期后,某担保公司在某公司的债务中抵扣了保证金30万元,某担保公司请求追偿的贷款本息为1211420.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某某、侯某提供连带反保证担保,同时王某某、侯某以名下财产为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某担保公司、某公司、王某某、侯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某担保公司、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担保,某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某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取得了对某公司的追偿权,并可按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请求王某某、侯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抵押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某担保公司请求某公司偿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11420.74元、王某某、侯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侯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某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王某某、侯某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某担保公司对粤C×××××小汽车在最高额50万元内、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年华苑××座××梯××房产及土地在最高额为人民币80万元内、对位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381号3栋704房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违约金,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主张过高,要求予以调低,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折算利率为年利率72%,由于某担保公司的经营业务为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活动,某公司、王某某、侯某逾期还款造成某担保公司代偿,事实上造成了某担保公司提供资金给某公司、王某某、侯某融资的事实,给某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利率限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考虑某公司、王某某、侯某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制裁作用,结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酌定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130%,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一审案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年6.15%×4×130%=31.98%。某公司、王某某、侯某辩称某担保公司收取了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要求直接抵扣代偿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某担保公司、某公司、王某某、侯某有关保证金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不属于一审案件的审理内容,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直接主张抵扣无事实依据,由某担保公司、某公司、王某某、侯某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211420.74元给某担保公司;二、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偿逾期违约金(按实际拖欠代偿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31.98%计算)给某担保公司;三、王某某、侯某对某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某某、侯某对某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担保公司对粤C×××××小汽车在最高额50万元内、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年华苑××座××梯××房产及土地在最高额为人民币80万元内、位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381号3栋704房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4元,由某公司、王某某、侯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以下方面错误,请求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适用错误的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以内为5.6%,一年以内为6%,一至三年为6.15%。某担保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才代某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代偿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尚未超过六个月,应当适用5.6%的利率标准,一审判决却适用了一至三年6.15%的利率标准,明显属于适用利率标准错误。

二、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错误认定了某担保公司的损失。

首先,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原告的经营业务为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活动,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事实上造成了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融资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但是,某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其利息损失实际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严重错误认定了某担保公司的损失。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某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仅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一审判决认为有必要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那最多也只能是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而不是一审所判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上浮30%。

三、假设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最高也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能再上浮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某担保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利息损失最高也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将利息损失上浮30%计算,属于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计算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能上浮30%。某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违规从事放贷活动,该资金代垫关系不应该当然成为民间借贷关系。

四、某担保公司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转嫁某公司,并无偿占用某公司30万元资金,二审法院判决时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将某公司30万元被无偿占用期间的损失折抵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某担保公司在向某公司收取担保费的同时,还收取了30万元的保证金。该30万元被某担保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折抵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31.98%计算的违约金,错误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利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改判为“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逾期违约金(按实际拖欠代偿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5.6%计算)给某担保公司”。

被上诉人某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正确合理。(一)违约金并不直接等同于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仅要考虑某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还应看到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拖延履行义务等情况。(二)某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仅仅是银行利息,还对某担保公司的经营各方面造成极大的影响。(三)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除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外还具有震慑债务人积极履约的作用,若违约金只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极大的减少了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的违约成本,与设置违约金的目的是相悖的。

二、本案保证金是一种质押,并不是某担保公司义务的转嫁,某担保公司无支付利息的义务。2013年5月10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某公司相应的贷款解保并确定无续贷意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某公司指定账户;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实际债务本金、利息及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质权的实现为在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某担保公司从上述保证金中划收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的保证金是一种动产质押,并不是某担保公司义务的转嫁,某担保公司无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正确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担保公司提交《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某公司、王某某、侯某提到的保证金是一种动产质押,而非某公司、王某某、侯某所称的义务转嫁。

上诉人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贷款出账前将30万元保证金存入某担保公司账户。在某公司相应的贷款解保并确定某公司无续贷意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某公司指定账户;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实际债务本金、利息及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某担保公司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划收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某公司、王某某、侯某对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径行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为某公司、王某某、侯某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逾期违约金;其二为某公司要求以其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之利息来折抵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主张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本院认为,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折算利率为年利率72%,由于某担保公司的经营业务为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活动,某公司、王某某、侯某逾期还款造成某担保公司代偿,造成了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酌定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13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为按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为基础计算一审案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31.98%(6.15%×4×130%)欠妥,本院依法纠正为按实际拖欠代偿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违约金。某公司、王某某、侯某上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的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之利息能否折抵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问题。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贷款出账前将30万元保证金存入某担保公司账户,在某公司相应的贷款解保并确定某公司无续贷意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某公司指定账户。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约定3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保证金属于债权担保性质,且当事人约定不计息,现保证金30万元在某公司贷款逾期后也抵扣了某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因此,某公司、王某某、侯某要求将某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来折抵某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王某某、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一审判决未明确王某某、侯某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欠妥,且一审判决未明确王某某、侯某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处理予以纠正。上诉人某公司、王某某、侯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5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偿逾期违约金(按实际拖欠代偿款1211420.7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珠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

三、王某某、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侯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珠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4元,由某担保公司负担1000元,某公司、王某某、侯某共同负担12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某担保公司负担367元,某公司、王某某、侯某共同负担3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弓婷璇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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