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梁某某、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44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类型为中型半挂牵引车,于1999年4月5日登记注册,2011年12月1日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5日。2006年9月25日,某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某,并向梁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涉案车辆转让后未予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直至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5日被强制报废,涉案车辆运营期间的保险及年审等事宜均需某物流公司协助办理。梁某某受让涉案车辆后用于个人经营,业务系为其生意上的客户运货。2007年8月11日,梁某某雇请江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司机从事经营,江某某的工作事务由梁某某安排和管理,并由梁某某按月支付报酬。

2014年4月初,因涉案车辆即将被强制报废,江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就涉案车辆停止运营后的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议,江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梁某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6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江某某的申请,江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根据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3年1月-2014年3月份员工花名册及2013年1月-2014年3月考勤表的记载,江某某未在某物流公司员工花名册中登记,也未参加某物流公司的考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转让后梁某某、某物流公司一直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而且梁某某自受让涉案车辆后将涉案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直至涉案车辆被强制报废,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及年审等事宜均需经过某物流公司,梁某某、某物流公司均抗辩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江某某关于梁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某物流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江某某主张其与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要以当事人均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为前提,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江某某亦陈述系其受梁某某雇请,故江某某主张与梁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江某某未提交某物流公司向其发放的如“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亦未举证证明其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其受某物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综合上述分析,江某某主张其与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某某与梁某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本案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江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江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梁某某、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本人搜索各大网站,均未发现该文件,不能认定该依据已依法公布并生效,具有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的法律效力。

梁某某答辩称,案件的基本事实:粤C×××××牵引车由梁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从某物流公司购买为从事运输所用,购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梁某某购车后将车辆2012年3月前停放在北山停车场,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停放在南屏明德停车场,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停放在银坑停车场。江某某从事运输未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也未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江某某为梁某某所雇请的粤C×××××牵引车的司机,江某某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没事在家,有出车任务电话通知,劳务费全包干为每月2700元(包括由江某某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江某某未在某物流公司打卡上过班,也从未在某物流公司领取过工资或待遇,某物流公司也不对江某某进行管理,江某某无需向某物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2014年4月因梁某某的粤C×××××牵引车临近报废,无法继续从事运输,梁某某介绍江某某到其他人处当司机,江某某不接受,梁某某因此解除了与江某某的劳务关系。一、江某某请求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未购买社保损失66240元、代通知金3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江某某一审庭审时已撤销关于“赔偿未购买社保损失66240元”的请求,因此,梁某某不需赔偿江某某社保损失66240元。2.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梁某某关于“代通知金3800元”的请求未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梁某某与江某某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梁某某与江某某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江某某不能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未购买社保损失及代通知金。二、因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梁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的陈述,梁某某为粤C×××××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江某某自认与梁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江某某是梁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江某某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由梁某某安排,江某某在劳动中需服从梁某某的管理和安排,江某某的工资报酬由梁某某支付,粤C×××××牵引车的营运活动也是由梁某某安排管理。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梁某某不需与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江某某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梁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江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江某某的诉请。

另外,江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韩忠义为被告,其主张韩忠义与梁某某共同出资向某物流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合伙经营,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提交了一录音光盘。

梁某某不同意追加韩忠义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证据证明韩忠义与梁某某一起购买了车辆。一审时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是梁某某个人向某物流公司购买的车辆。某物流公司认为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韩忠义的具体身份信息。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江某某主张是韩忠义的妻子欧阳招其开车,工资是欧阳以现金发放,工作由欧阳和梁某某的妻子共同安排。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梁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的问题,涉案车辆转让后梁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一直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及年审等事宜均需经过某物流公司,故本院认为梁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盖然性较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江某某与梁某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根据江某某在二审的陈述,江某某是韩忠义的妻子欧阳招聘的,工资是欧阳以现金发放,工作由欧阳和梁某某的妻子共同安排。江某某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其受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由某物流公司发放等,即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本案中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江某某主张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某某是个人,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梁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江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梁某某承担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某某于二审要求追加韩忠义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江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在一审提出追加被告,且在二审提交的被告的身份情况不明确,即使如江某某所称,梁某某与韩忠义共同购买了涉案车辆,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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