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58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昌良,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东,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某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9日,某东与某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某东购买某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77号某宾花园X幢X单元X房,房屋总价为4087580元;某宾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某东使用;某宾置业公司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宾置业公司按日向某东交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某东有权解除合同,某东解除合同的,某宾置业公司应当自某东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某东累计已付款的5%向某东支付违约金,某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宾置业公司按日向某东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某宾置业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某东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某宾置业公司应出示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某宾置业公司不出示上述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某东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某宾置业公司承担;由于某东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自《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中规定的交付之日起,视为商品房已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对某宾花园高层精装修交楼标准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为经主体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签署房屋交接单,本合同项下商品房即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通知送达后,除非有合法理由,买受人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买受人认为房屋本身或者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交付完成后,按照法规或合同约定处理;等等。

2010年12月18日,某东向某宾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027580元。2010年12月19日,某东向某宾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1月18日,某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2860000万元付清了剩余房款。

2012年6月21日,某宾置业公司向某东发出《某宾花园二栋延期交付通知书》,通知某东所购买房屋交付时间将推迟至2012年8月30日,房屋延迟交付期间,某宾置业公司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2年8月17日,某宾置业公司向某东邮寄《商品房交付通知书》,通知某东于2012年8月22日至8月24日18时前到某宾置业公司处办理相关交付手续。某东主张收到某宾置业公司通知后去收楼时,发现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楼。某东提交一份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的“客户报修意见征询表”显示某东购买房屋存在以下问题:厨房配电箱没盖;主卧灯光开关不灵活;大厅地板石材有问题;大厅墙纸起拱;大厅吊顶裂缝;入户大门合页有变形、地缝隙过大;所有洗手盘的排水孔有问题等。该整修表中陪同验房人为杨海。某宾置业公司不认可某东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否认该客户报修意见征询表的真实性,辩称杨海不是某宾置业公司单位员工。

某宾置业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通知单和零星维修工程或零星工程确认单显示:2013年9月16日某宾置业公司更换涉案房屋的主卧、次卧各1块地板石材;2013年10月8日将涉案房屋客厅墙纸发霉改为油漆墙。某东提交的照片显示,2013年10月8日,某宾置业公司对某东购买房屋进行维修,某宾置业公司对维修的事实和时间予以认可。

2013年10月23日,某宾置业公司向某东邮寄《商品房交付使用催告函》一份,内容如下:“尊敬的某东先生/女士:您购买的某宾花园项目2栋1单元702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您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您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灭失、毁损的风险及相关的管理费用自交付使用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故请您尽快办理手续,以免权利受损。特此催告。珠海市某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

2013年10月31日,某东委托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金长青律师向某宾置业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某宾置业公司收到函件15日内将702房维修整改合格后交付使用,如不维修整改,可协商交房后将维修整改折算费用给某东,同时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暂计40万元。

2014年1月24日,某宾置业公司向某东邮寄《商品房交付使用再次催告函》,催促某东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4年5月27日,某东收取了涉案房屋,但主张房屋存在厨房漏水和楼上、楼下阳台封闭问题。某宾置业公司对某东主张漏水问题不认可,主张楼上、楼下阳台为楼上、楼下业主所封闭,不属开发商责任范围。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珠海宾馆改造项目2#楼于2012年6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表。2012年8月18日,某宾置业公司某宾置业公司组织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某宾花园高层住宅2#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共同出具《某宾花园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该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原审庭审中,某东明确其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某东与某宾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某东某东已付清全部房款,某宾置业公司某宾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向某东交付房屋。

关于案涉房屋交付条件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和分期验收除了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外,还包括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满足正常居住需要的相关建设项目的验收。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开始实行由开发商组织各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的结果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制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建设工程完成各单项验收后需报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才完成综合或分期验收,方可交付使用。由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验收是由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经主体验收合格”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案涉房屋所在的珠海宾馆改造项目2#楼在2012年6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案涉房屋在2012年6月6日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其次,本案案涉房屋为精装修房屋,故案涉房屋的交付除需符合上述交付条件外,房屋的装修工程需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约定的精装修交付标准,且符合房屋居住使用的需要。本案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于2012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某东主张在收楼时发现存在大厅地板石材有问题、大厅墙纸起拱等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楼并提供了客户报修意见征询表予以证明,虽然某宾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宾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更换涉案房屋的主卧、次卧各1块地板石材;于2013年10月8日将涉案房屋客厅墙纸发霉改为油漆墙,由此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装修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某宾置业公司在2013年9月前未予以维修。从维修的内容来看,主卧、次卧的地板石材及客厅墙纸改油漆墙是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10月8日对客厅墙纸问题进行维修之前案涉房屋不具备精装修房屋的交付条件。再次,某东主张其虽于2014年5月27日接收了房屋,但房屋存在厨房漏水及楼上、楼下阳台封闭的问题,仍不符合交付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某东主张厨房漏水,缺乏证据支持,且某宾置业公司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楼上、楼下阳台封闭问题,并非某宾置业公司行为,某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视为某东拒绝收楼的合法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后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

关于某东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某宾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某东发出收楼通知,某东应办理收楼手续,而某东直至2014年5月27日才接收房屋。故对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某东主张某宾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共480天期间,某宾置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某东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二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某宾置业公司某宾置业公司应向某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2408元(4087580元×0.0002×48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宾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92408元。如果某宾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某东负担462元,由某宾置业公司负担7154元。

原审被告某宾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认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的客观标准,也没有按照普通人的常理来判断,而仅以两块大理石砖有裂纹、客厅墙纸有发霉这两个细小瑕疵就认定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并以此认定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涉案商品房交付标准是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装饰设备符合合同附件二的标准。某宾置业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来证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提供了《某宾花园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室内装修工程)》来证明装饰设备工程验收合格。这两项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正常居住使用需要,符合交付条件。而某东主张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主要证据是《客户意见征询表》,该证据所述内容仅是其单方说法,其所谓房屋质量问题实际上均不存在,且该证据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某东对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案涉《质量整改问题》所涉及更换主卧次卧卫生间地板石材各一块,客厅墙纸发霉改为油漆墙这两个问题,也只能算作细小瑕疵,不构成某东拒绝收楼的理由,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地板石材不可避免会存在自然纹理裂痕,并且两块卫生间石材的裂痕也不会影响到日常起居,又因珠海特殊的地理气候,因某东长时间不办理收楼手续,房屋长期无人居住而发生墙纸发霉的情况也是客观事实,此与房屋装修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日常起居,另一方面,上述两项维修工作其实际工期也仅十日,期间也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并且将墙纸改变为油漆墙是根据某东的新要求进行的,是某宾置业公司为解决纠纷而对某东作出的让步措施,其本身已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原审判决不应将此作为否定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某东提交的《客户意见征询表》并无原件,并且所述的众多质量问题与某宾置业公司实际维修的内容不一致,但原审判决回避了该证据的上述问题,仅以某宾置业公司根据《质量整改问题》而进行维修的事实就臆断推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没有分清交付条件和保修责任的区别,将某宾置业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误解为交付条件。关于交付条件,根据《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三第四条的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为经主体验收合格,根据《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附件二约定的标准,据此,主体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装修工程取得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即表明案涉房屋符合居住使用的需要,符合交付条件。关于保修责任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对交付房地产的质量有争议时,买受人可向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买受人认为交付的房屋有质量瑕疵时,出卖人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而本案所存在的两个细小瑕疵,属于《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责任,不属于交付条件,不构成某东拒绝收楼的法定理由和约定理由。

四、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维修原因和启动依据。某宾置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是因为某东在2013年7月3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提出更换地面断裂的石材和将墙纸更换油漆,某宾置业公司为解决纠纷作出让步,根据某东的新要求进行更换。启动的依据就是《质量整改问题》。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述情形就以某宾置业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和10月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维修的事实来推定《客户报修意见征询表》的真实性。并且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即使将上述瑕疵视为不具备交付条件来处理,但某东在2012年8月17日接到《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后至2013年7月30日才去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间,属于其怠于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应由其自行承担怠于履行义务的后果,原审判决将某东怠于履行收楼义务的后果强加给某宾置业公司承担是显失公正的。

五、原审判决仅因为细小瑕疵就判决某宾置业公司承担39万元的赔偿金,会使得人们以各种有理无理的理由以细枝末节问题拒绝收楼。某东将房屋装修方面的细小质量瑕疵错误视为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质量问题,并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拒收房屋,原审判决支持某东放任损失扩大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东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某东承担。

针对某宾置业公司的上诉,某东答辩称,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某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为:1、该商品房经主体验收合格;2、附件二:某宾花园高层精装修交楼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某宾置业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某宾置业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某东事实清楚。某宾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某东发出《某宾花园二栋延期交付通知书》,通知某东房屋交付时间由2012年6月30日前推迟至2012年8月30日,房屋延迟交付期间,某宾置业公司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某宾置业公司2012年8月30日仍无法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某东,也从未支付违约金给某东。某宾置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质量整改问题》证明房屋存在主人房卫生间墙面石材断裂,次卧卫生间地面石材断裂等质量问题;某宾置业公司提交的“维修工作通知单”、“零星维修工程或零星工程确认单”证明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9月16日才更换涉案房屋的主卧、次卧各一块地板石材,2013年10月8日才将涉案房屋客厅墙纸发霉改为油漆墙。且某宾置业公司庭上承认某东提交的“某宾花园2号楼1单元702房维修图片”最后4页,某宾置业公司已承认2013年10月8日对房屋进行质量整改,进一步证明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10月8日无法将符合精装修标准的房屋交付某东;某宾置业公司直至2014年5月27日才将符合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某东。

二、原审判决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某宾置业公司庭上承认其有《客户保修意见征询表》这一表格;某宾置业公司提交的“质量整改问题”、“维修工作通知单”、“零星维修工程或零星工程确认单”证明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10月8日仍对房屋进行质量整改的事实,且某宾置业公司庭上也承认2013年10月8日整改的事实;某东提交的照片也证明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10月8日仍未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某东使用;某宾置业公司庭上已承认某东2013年10月31日委托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某宾置业公司收函后从未承担违约金,也未交房;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某宾置业公司违反约定延期交付房屋是符合证据采信原则的。

三、原审判决已明确交付条件和保修责任的区别,某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前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二)的标准。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10月8日仍对房屋进行质量整改,某宾置业公司仍无法将符合精装修标准的房屋交付某东使用,某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前对房屋的质量整改不属于保修责任,某宾置业公司实际是以“保修”为借口掩盖其逾期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这一事实。

四、原审判决已查清维修原因和启动根据。某东与某宾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许伟铅”签名确认的“质量整改问题”证明2013年7月30日某东在某宾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许伟铅”陪同下验收房屋,发现房屋的精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维修工作通知单”证明主卧、次卧地板石材有问题需更换。“零星维修工程或零星工程确认单”证明客厅墙纸发霉改为油漆墙。某宾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的阳台不符合合同附件一的标准。因此,房屋的精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某宾置业公司维修原因和启动根据。

五、原审判决结果公正、合法。某宾置业公司2012年6月21日向某东发出《某宾花园二栋延期交付通知书》,通知某东房屋交付时间将推迟至2012年8月30日,房屋延迟交付期间,某宾置业公司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某宾置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支付违约金给某东。某东2013年7月30日验收房屋时,发现“主卧、次卧各一块大理石地砖有裂纹”、“客厅墙纸发霉”等严重质量问题,且某宾置业公司当日受理后,故意拖延至2013年10月8日才开始整改“客厅墙纸发霉”的问题,并于2013年10月23日才整改完,从维修的内容来看,主卧、次卧的地板石材及客厅墙纸改油漆是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的,所以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事实上,经维修整改后,2013年10月24日后某东多次去验收房屋发现该房屋装修仍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某东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对某宾置业公司作出让步,并于2014年5月27日接收了该房屋,但该房屋仍存在厨房漏水及楼上、楼下阳台封闭的问题,仍不符合交付条件。某东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某宾置业公司2014年5月27日前仍未将符合精装修标准的房屋交付某东使用,构成了根本违约。

六、某宾置业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7月30日已受理某东提出的“质量整改问题”,包括主人房卫生间墙面石材断裂,次卧卫生间地面石材断裂等问题;而某宾置业公司提交的“维修工作通知单”证明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9月16日才更换主卧、次卧各一块地板石材,“零星维修工程或零星工程确认单”证明某宾置业公司2013年10月8日才将客厅墙纸发霉改为油漆墙。因此,主卧、次卧的地板石材及客厅墙纸改油漆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某宾置业公司无法按期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宾置业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东于2014年5月27日领受案涉房屋并已入住。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主体质量合格,但存在装修方面的质量瑕疵,从而导致某东迟延领受房屋。如何认定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是本案争议之所在。

在商品房买卖中,房屋的交付是开发商和购房者的双方行为,开发商是交付的主体,而购房者既是权利人,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对于房屋的主体质量,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如果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向购房者承担房屋质量责任,购房者亦可以因此拒收房屋。而对于房屋其他质量瑕疵,只有该质量瑕疵严重影响到购房者正常居住使用,即该质量瑕疵即便通过修复亦无法保证购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居住使用,足以影响购房者的合同目的时,购房者才能够以此拒收房屋。就案涉房屋所存在的质量瑕疵而言,虽然某宾置业公司对于2012年8月29日“客户报修意见征询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2013年7月30日的“质量整改问题”及某宾置业公司对案涉房屋予以维修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客户报修意见征询表”和“质量整改问题”所列举的质量问题看,均属于案涉房屋装修材质及门窗配件部分损坏的质量瑕疵,无论是从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占全部装修部分的比例,还是存在质量瑕疵的性质来说,均未达到严重影响居住的程度,并且上述质量瑕疵完全可通过修复以达到正常居住使用的合同目的。某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就此质量瑕疵要求某宾置业公司承担维修、更换、重做等违约责任,亦可就因此质量瑕疵产生的损失向某宾置业公司主张赔偿,但不能以此拒收或者迟延领受房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如上所述,某东迟延领受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某宾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东使用,但某宾置业公司至2012年8月17日才向某东邮寄送达《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因此,某宾置业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某东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共48天,按照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620.38元(4087580元×0.0001×48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珠海市某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620.38元。

如果珠海市某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某东负担6000元,某宾置业公司负担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某东负担6000元,某宾置业公司负担1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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