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王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21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1102号

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刘再军(银川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某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未到庭,该信息系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银川市某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湘、陈强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军,被告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7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某某的宁A号出租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东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经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解放东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时,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170.99元[医疗费1537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42元(23285元/年5年24%)、护理费42000元(175天120元/天2人)]、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106.5元、其他合理费用10674.5元(购买尿不湿983元、救护车费200元、雇人抬病人费用200元、制氧机摇床费6460元、坐便椅150元、轮椅500元、雇护士拔双侧引流管费500元、雇人背病人去检查300元、蛋白粉、奶粉支出1381.5元)、后期护理费91250元(100元/天365天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9170.9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宁A号出租车系被告丁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达出租公司营运。我从被告丁某某处承包该车辆。

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达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宁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某某的宁A号出租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东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经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解放东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双侧)、肺部感染、肱骨上端骨折(左)、左股骨髁裂纹骨折、胸12压缩骨折、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死、特指细菌性肺炎、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钠血症、贫血、高血压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增加营养支持,提供肌体抵抗力;门诊随访”。上述治疗,共计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156272.8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均为原告支付。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附两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另,原告为复印病案支出106.5元。事发时,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护理18天支出2880元,在家期间曾请人护理支出5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购买食品、法律图书、蛋白粉、医用口罩、成人尿不湿、医疗器械等物品的发票九份,其中购买成人尿不湿支出204元,购买医用口罩支出31元,购买单摇床、床垫、制氧机、送血氧仪等支出646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收据十七份、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提供购买了护理垫等用品,并请人出诊、背抬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事发后据其公司调查显示由原告儿子周某湘进行护理,并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且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核减。经本院询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放弃要求对于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剔除这一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二份、门诊费票据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病案复印费票据一份、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医疗器械发票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住院押金条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宁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因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则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进行足额赔偿。被告丁某某将宁A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某达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某某从被告丁某某处承包该出租车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某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医疗费为156272.8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33272.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成人尿不湿、医用口罩、单摇床、床垫、制氧机、送血氧仪等医疗器械支出6695元,上述物件为配合原告的治疗及身体恢复,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伤情,且有相应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作为医疗费进行计算,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39967.86元(133272.86元+6695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核减治疗自身原有疾病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亦必须对原告自身原有疾病进行控制,此为其一;其二,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亦放弃对于抗辩所涉事宜进行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护理,但并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天支出2880元,这一事实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支出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收条一份,无法证明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7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除护工护理期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确认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345.64元(38280元/年÷365天157天+聘请护工护理18天支出2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因其伤情并未构成护理依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计算,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背抬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300元。原告住院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支持,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食品、奶粉、蛋白粉等费用,亦属营养费的范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附两项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残时,原告年龄大于75周岁,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942元(23285元/年5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应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650元、病案复印费为10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及其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收条为购买护理垫、出诊等费用,因并非正规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记载为法律图书的发票,与本院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全国通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上述险种均不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即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及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2055.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9967.86元+护理费19345.64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上述险种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756.5元(鉴定费650元+病案复印费106.5元),被告丁某某、某达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于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02055.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756.5元;被告丁某某、银川市某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该项赔偿义务向原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65元,被告王某某、丁某某、银川市某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敏斌

书 记 员 马慧琼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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