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46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岩,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王某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06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杨某、王某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打过杨某。现杨某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杨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以27万余元购买了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其中首付17万余元、贷款10万元,该房屋面积95.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王某所占份额55.7平方米,杨某所占份额40平方米。办理贷款后,杨某、王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2000元,剩余78000元系王某父亲代为偿还。2009年11月15日,王某父亲王某某出具《赠与协议》一份,表明其将向银行偿还的78000元贷款赠与王某个人。2012年4月,杨某、王某以94800元购买长城牌旅行车一辆。杨某称因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杨某左眼眶肿胀,2012年5月4日杨某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杨某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杨某、王某的婚生女王某某就读贺兰一中,王某向其父亲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的择校费。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协商,杨某、王某确认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现价值55万元,宁AGH484号长城牌旅行车现价值6万元。双方同意除上述房产及车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杨某所有。经询问,婚生女王某某愿意与王某共同生活。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杨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杨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某离婚后于2007年8月31日复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恢复,现杨某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为此准予杨某、王某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已15岁,其自愿要求与王某共同生活,尊重其意愿,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现王某某就读于高中,因杨某、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工资收入,根据王某某的生活学习需要,酌情确认杨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因杨某、王某确认长城牌旅行车价值6万元,该车系杨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现杨某主张车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车款对价,王某同意,故确认该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杨某车款3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价值55万元,因王某父亲代为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78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赠与协议》,将78000元赠与王某,故该78000元系王某父亲对王某的个人赠与,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属于杨某、王某共有并可分割部分的价值为472000元(550000元-78000元)。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争议,因该房屋系杨某、王某双方共有,杨某占有40平方米,王某占有55.7平方米,王某所占份额较大,且婚生女王某某自愿与王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确认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杨某房屋对价197300元(472000元÷95.7㎡×40㎡)。对于王某主张因婚生女王某某择校向其父借款3万元,因王某提交的借条系王某单方出具,且证人王某某系王某父亲,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对王某主张的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应支付杨某车、房对价款227300元(30000元+19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长城牌旅行车、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车、房对价款227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650元,共计850元。杨某负担425元,王某负担425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婚生女王某某自愿与王某生活为由,判归王某某由王某抚养,这是不当的。首先,王某某是女孩,且已经15岁,随母亲生活更方便更有利于其成长。其次,王某某愿意同王某共同生活,是出于心疼母亲,是无奈的选择。再次,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某有殴打杨某的事实,但没有据此考虑王某某随王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情况。故判决王某某归杨某更有利于其成长。二、一审法院将长城牌旅行车,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房屋都判决归王某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有王某殴打杨某的事实,但没有认定王某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应该少分财产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利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来讲,请求法院改判长城牌旅行车,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房屋归杨某所有。三、一审法院将78000元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王某与其父亲是父子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78000元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2、改判婚生女王某某由杨某抚养,王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6000元(3年×12个月×1000元/月);3、改判长城牌旅行车及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房屋归杨某所有;4、由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王某某八个月断奶后就由王某的母亲带大,王某的父亲是宁大教授,给王某某请了家教,为此王某某更适合与王某一起生活。二、王某与杨某第一次结婚王某的父亲在安居购买了房屋,王某与杨某复婚前王某的父亲卖了安居的房屋,购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房屋房款是由卖安居房屋所得款以及王某的父亲拿出多年的积蓄和王某夫妻共同筹集17万余元,又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的。其中贷款78000元由王某的父亲向银行支付。为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上诉请求改判女儿王某某由其抚养,汽车及房屋归其所有。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表示愿与王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尊重王某某的意愿,判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杨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背了王某某的真实想法及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某要求改判王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对于长城牌旅行车,杨某二审主张归其所有。但一审时杨某主张归王某所有,王某也同意。原审据此按照杨某与王某确认车价6万元,判决该车辆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杨某车辆款3万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该房屋的购买价为27万余元,其中贷款10万元,一审时杨某也认可是由王某父亲偿还78000元,王某的父亲将78000元赠与王某,房屋中王某所占比例大于杨某,且孩子王某某愿意随王某共同生活。故原审从房屋情况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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