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韩某、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55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区。

负责人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4日,依原告刘某某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宁A某甲号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户籍并冻结案外人刘永珍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雅居某营业房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岩,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协商确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做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8月14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金雪岩,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韩某驾驶宁A某甲号重型货车沿正源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南街永宁快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明驾驶的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王某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明无责任。经查被告韩某驾驶的宁A某甲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明受伤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共支出维修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69010.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010.6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137230元、停运损失10万元、误工费24000元、垫付医疗费7780.6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7月26日,被告韩某驾驶宁A某甲号重型货车沿正源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南街永宁快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所雇佣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明无责任;2、证明韩某驾驶A某甲号重型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载明构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交通环境没有描述,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期限和权利,且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车辆所有权证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司机聘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系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王某明系原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出示的司机聘用合同不真实,具有伪造的嫌疑。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所有权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机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司机王某明就诊病历一套、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6张、医院门诊导诊单一份、宁夏保安康生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王某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耳廓撕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688.11元,因司机受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及补助费共计7780.63元。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缺乏医疗处方的辅助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另外发票上只有2116元,其他的费用是原告自愿支付的,没有法律支出的依据,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真实,有伪造的嫌疑。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原告自行支付给受害人的,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受害人的就诊凭据没有关联性,无法考证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其他同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车辆维修发票三张(附明细)、车辆维修工时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共支出维修费及工时费合计13723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购买的配件就是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明细中有多处重复的配件,如方向机总成,在一辆车中出现了两个方向机总成,由此说明该组证据不真实,在销售清单中有很多配件不是双方当时确定需要更换的配件,故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仅为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五、司机聘用合同书二份、收据八张,用以证明原告聘用王某明、刘静宁为涉案车辆营运司机,每名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无论该车是否正常营运其司机工资仍继续发放。同时因该车辆受损后共停运2个月,原告仍向司机发放工资24000元,该24000元为车辆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其次合同及收据均是原告内部出具,没有经过社保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收条中工资证明因没有完税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且上述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

证据六、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租赁给宁夏聚晨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停运2个月共产生100000元停运损失。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交辅助证据证明。另外该证据对合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告出示每月5万元的租金合同与汽车租赁行业的收益不符合常识性,仅凭一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每月5万元的直接损失;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时间的证据,以及上一年度的完税收入证明,无法证实10万元的停运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且上述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责任划分及车辆所有权状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病历、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王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原告垫付医疗费2688.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收据另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补助费7780.63元,但未出示证据证实补助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发票与维修清单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与双方确认要更换的配件不符未出示证据证实,且经双方核对,对重复出现的方向机及离合器压盘配件原告予以扣减,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在未结合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尚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人工工资2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车辆租赁合同在无租赁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月停运损失5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明显不公平,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37230元明显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车辆停运费1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受伤员工医疗费7780.63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给予赔偿;误工费24000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依法不是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向天然气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

被告韩某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系天然气运输公司正式员工,与天然气运输公司系职务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的,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韩某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是否履行职务并未描述。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二、照片5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指定被告韩某将事故车辆托运到东风汽贸公司,双方确认车辆需要更换维修的部件;且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某鑫服务站维修的配件名称不相符,因此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车辆部分受损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全部受损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东风汽贸维修公司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指定东风汽贸维修公司修理该车,该修理厂提供了一份价格表,该价格表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表明显有差异。同一维修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报价单不相同,因此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真实,高于市场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报价单只是车辆维修初步的报价,最终的维修应该以车辆修好后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市场调查价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此部分不合理的维修费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推翻原告主张修理费的依据,且报价单没有任何部分盖章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手机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7780.63元医疗费与误工损失24000元的证据系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的双方均是案外的第三方,案外的第三方的通话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通话中王某明的主体身份及通话的内容对原告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王某明无权对车辆的赔偿事宜作出意见,如王某明陈述的是案件事实,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王某明并未出庭作证,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明是否收到医疗费及是否签订合同应当以王某明签字确认的收条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而不是以口头陈述为准,综上,该通话的主体身份及通话内容均不能作为推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王某明收到医疗费及工资的有效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代理人核对了王某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留的电话号码,在与被告韩建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的手机号码进行比对,是一致的,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能够证实王某明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费用,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本院对被告韩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被告韩某系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照片仅是对原告车辆受损的自然状况的反映,证据三报价单系复印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不能真实反映车辆修理状况,证据四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内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原告无理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主张其停运损失。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误工损失的赔偿仅针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并没有参与其中,对原告未造成人身损害,其仅是宁A某乙号车辆的所有人,其所遭受的损失仅仅只是车辆受损。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或参与下,自行支付给受害人相关费用。因此,关于该项费用的赔偿,应由受害人依据相关证据主张或由被保险人在受害人的协助下,带着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到保险公司经由保险理赔程序进行理赔。5、诉讼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驾驶的宁A某甲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被告韩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对鉴定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无异议,认为该数额并不包括雇佣司机的人工工资,故人工工资应当另行计算。被告韩某对该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来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申请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已经过举证期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鉴定报告没有根据毛利润及成本如营业合同、出车台账、发票等具体实际损失为依据,只是参照车辆租赁收益不合理、不合法,侵权法中已经规定如没有证据证实停运损失的,可以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无需鉴定,按此规定,没有鉴定的必要;再次,停业维修期47天没有证据证实、不合理,鉴定中没有期限的鉴定依据和证据,且鉴定的金额不真实、不合理,该车购车成本20万元,如果按照该停运损失的数额计算,每年营业净利润60万元,可以购买3辆此类型车辆,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因此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产生的停运损失又是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直接赔偿,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认证意见:该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被告韩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甲号的重型货车,沿正源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南街永宁快速路口时,与沿一便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某乙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王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第640106220140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明随即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廓撕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88.11元。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送至宁夏交通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分公司进行维修。后经原告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鉴定为49350元(1050元/天×4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宁A某乙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明系原告雇佣司机。宁A某甲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被告韩某系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其宁A某甲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其宁A某甲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韩某系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其于事故发生当天驾驶公司车辆的行为不论系执行工作任务或公车私用,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均系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故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现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主张维修费损失,并对清单中重复出现的方向机及离合器压盘配件自愿扣除价值较高的部分,应予准许,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经核实,维修费为130650元(137230元-5200元-1380元)。被告抗辩维修清单不真实、与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清单不一致且未经定损,其一,车辆尚未修理时维修方出具的价格清单及保险定损其实质上均是一种预估损失的行为,既然是损失预估,就应允许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存在差异;其二,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旨在使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受到补救和修复,故当预估金额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主更具合理性;其三,被告未出示充分反证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经依法委托评估,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维修时间过长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垫付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688.11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补助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人工工资24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688.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78000元由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然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4688.11元;

二、被告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17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6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12元,被告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4893元。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某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

人民陪审员 傅惠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娜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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