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与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草原征收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211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银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陈斌,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北京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靳某某因草原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原告之父靳某海与原陶乐县某乡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乡红墩子草场5190亩草原。2010年4月,原告及其父靳某海与被告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银川市某区草原管理站签订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终止了靳某海与原陶乐县相关政府和部门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收回靳某海承包的5190亩草原。根据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银兴专题纪要(2010)11号会议纪要,被告每亩草原补偿靳某海75元,5190亩计389250元,附着物补偿76310元,共计4655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足额发放了补偿款。原告靳某某在协议和补偿款发放表中以当事人名义签字。2009年8月,靳某海出具委托书,载明其名下红墩子草场,无论现在或将来发生一切事务均由原告靳某某处理。2011年4月14日,靳某海去世。2013年6月,被告征用马兰花地区草原时,对持有2003年原陶乐县政府颁发的自治区统一印发的第二代草原承包使用证的原陶乐县牧场64户职工,承包的6.4万亩草原,按照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银兴专题纪要(2013)31号会议纪要的规定,每亩给予1000元补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要求被告重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红墩子地区每亩264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征收补偿款13701600元(5190亩×2640元/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与草原承包人签订终止草原承包权协议并给予补偿,是草原征收行政管理行为,为此发生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因原承包人靳某海已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可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与原告及原承包人靳某海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双方自愿终止原承包合同,由被告收回靳某海承包的5190亩草原,并给予补偿,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2010年4月征收原告所在的红墩子草原时,制定的补偿标准统一为75元/亩,不存在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形。2013年6月征收马兰花地区草原时,按每亩1000元支付补偿,是针对国有牧场职工支付的综合补贴,与征收原告之父靳某海承包草原的征收时间不同,征收草原的承包主体不同,是不同的征收行为。原告因被告2013年6月征收马兰花地区草原时,每亩给予1000元补偿,认为给予自己的补偿标准太低,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并按照264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同靳某海签订的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并重新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一、宁政发(2010)3号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并没有规定征收承包草地不属于征地的范畴。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行政机关理应执行省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擅自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另行制定补偿标准。二、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因牧民和农民身份不同而对同样的承包土地采取不同的补偿标准于法无据。牧民是农民的组成部分,在征收土地时应同等对待,牧民每亩补偿1000元,农民每亩补偿75元难以服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宁政发(2013)3号文件规定的红墩子地区土地征收每亩264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征收补偿款13701600元(5190亩×2640元/亩),或者按照牧民每亩1000元的征收标准追加征地补偿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判决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75元/亩的补偿标准是2009年被上诉人根据灵武市周边的草原价值确定的。(2010)3号文件针对的是征收集体农用土地,而本案涉及的是征收国有草原,土地性质不同,补偿标准也不同。2013年6月征收马兰花地区草原时,按每亩1000元支付补偿,是针对国有牧场职工支付的综合补贴,征收草原的承包主体与补偿内容不同,征收时间也不同,不能溯及既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靳某某提交的证明、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银兴专题会议纪要(2010)11号会议纪要各一份,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草原承包使用证(第贰号)、(89)字陶证第11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靳某海、靳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关于印发﹤陶乐县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通知》(陶党发(2003)18号文件)、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草原承包权终止补充协议、某区红墩子草原承包权终止补助审核表和红墩子草原补助花名册、《关于33户农牧民反映问题的回复》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签订《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收回原承包人靳某海承包的5190亩草原,并按照75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该协议合法有效,后上诉人靳某某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宁政发(2010)3号政府文件针对的是征收集体农用地,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国有草原征收,征收对象不同,故无法适用该文件。2013年6月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征收马兰花地区草原时,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是针对国有牧场职工支付的综合补贴,与征收上诉人靳某某之父靳某海承包草原的时间不同,承包主体不同,是不同的征收行为。故上诉人靳某某关于改判解除被上诉人银川市某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草原承包权终止协议并重新作出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丽

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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