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庆、杨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229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53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田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杨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庆、杨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王智,被告王某庆,被告杨某英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庆系父子关系。2007年8月11日,二被告在准备复婚时,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当时积蓄只有35000元,为给二被告买房原告卖掉了自己高台寺的一套住房才凑齐110000元。原告本想让二被告安居乐业,等二被告主动还款,但二被告却在兴庆区法院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所购买的住房按照市场价值进行了分割,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0512元(110000元×6.56%×7年),共计1605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庆辩称,我与杨某英复婚前为了购买锦泰花园的住房向我父亲王某某借款110000元,我同意还款。

被告杨某英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本案的110000元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的。二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5岁。2006年12月1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希望二被告复婚,于是在2007年8月将110000元赠与二被告,并表示不需要立字据,被告杨某英为表示感激之情,写了一张收条,后二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住房的首付款。2013年12月27日,杨某英因无法忍受王某庆的家庭暴力,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了偏袒王某庆才否认赠与的事实。第二,对原告提供的1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中杨某英的签字是王某庆的笔迹,杨某英给原告出具的110000元收条中明确表示是赠与。第三,收条中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收条只能证明二被告收到款项,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庆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庆与被告杨某英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06年12月1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8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父亲(王某某)支付某小区某室购房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款人:儿子:王某庆;儿媳:杨某英”。2007年8月31日,二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二被告购买了银川市兴庆区的一套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5.70平方米,产权登记证书中杨某英所占份额为40平方米,王某庆所占份额为55.70平方米。2013年12月27日,杨某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庆离婚。王某庆在该案中提交收条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购买住房时向王某某借款110000元,杨某英质证意见为收条系复婚前出具,110000元借款发生在杨某英与王某庆结婚登记之前,与离婚案件无关。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英与王某庆离婚,并对该住房依法进行了分割,110000元借款因发生在杨某英与王某庆复婚前,故未作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杨某英是否对原告提供的110000元收条中杨某英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收条、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英虽然对原告提供的110000元收条中杨某英的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杨某英虽辩称收条中的110000元是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但原告不予认可,杨某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1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二被告共同在收条上签字,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11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庆、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1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王某庆、杨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2元,被告王某庆、杨某英负担1203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庆、杨某英负担的部分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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