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48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成玉植物油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忠,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吴某某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某将位于新能煤制品有限公司煤场(杨某某煤场)内的全部煤炭卖给陈某;数量以该煤场地中衡计量为准,对质量不做要求,价格为115元/吨,装载工具和运输由乙方(陈某)自己解决;同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全部拉完,如果还没有拉完,合同终止,视为乙方违约,定金归甲方(吴某某)所有,乙方完全同意”。同日,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徐某某处理其与吴某某的买卖合同事宜,并代表陈某收货、验质验量。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12日,吴某某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对煤炭进行过磅称重,共制作581张发货单,其中有35张非陈某签字,吴某某亦认可该部分煤炭并非交付陈某。经鉴定,公证书内徐某某签字的发货单中有54张单据非徐某某本人签名,另有2张无收货方签名。庭审中吴某某另提交4张发货单,陈某对这4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审法院核算,吴某某向陈某交付的煤炭共计27884.06吨,价值3206666.9元,陈某支付煤款2462915元。吴某某主张其已将双方约定的煤炭交付给陈某,但陈某未全部支付货款;陈某抗辩因吴某某与案外人有争议,导致陈某不能拉走全部煤炭,双方纠纷成诉,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支付货款1105620元、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605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吴某某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抗辩双方没有煤炭买卖资格的主张以及吴某某在杨某某煤场的其余煤炭因有另外经济纠纷导致陈某无法拉运,所以陈某不产生付款义务的主张,以及陈某抗辩该煤炭非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无权处分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合同履行的情况,陈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向陈某交付的煤炭共计27884.06吨,价值3206666.9元,扣减陈某已支付的煤款2462915元,下剩743751.90元,应由陈某支付。双方虽约定陈某应当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将煤拉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吴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来看,吴某某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对存煤量进行公证至2013年5月12日公证过程结束,在公证过程中显然陈某无法按合同约定将煤拉走,吴某某要求陈某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支付吴某某煤款7437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吴某某负担10333元,由陈某负担8917元。鉴定费70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陈某支付吴某某煤款743751.90元。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已向陈某交付煤炭,判决陈某向吴某某支付煤款743751.90元是错误的。1、吴某某对涉案煤炭没有处分权,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煤炭发货单出自重庆某燃煤炭销售公司,吴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售煤行为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吴某某的售煤行为是合法行为;吴某某起诉状中称其“将自己租赁大武口区新能煤制品有限公司煤场内的存煤出售给陈某”,表示吴某某是杨某某煤场的承租人,平罗县公证处公证书表述重庆某燃公司是该煤场的承租人,而事实上与杨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人是何某某,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煤炭系重庆某燃公司或者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卖给陈某的煤炭所有权不明,吴某某的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无效;2、公证书仅仅是对杨某某煤场存放的煤炭数量进行公证,不是对交易过程的公证,只能证实煤场内存放煤炭的数量,不能证明过磅的煤炭交付给陈某的事实;3、陈某拉走的煤炭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本案中,因堆放煤炭的煤场未按期支付租金,煤场也无人看管,致使煤场内生活设施及车间内机器设备大量丢失、损坏,在煤场承租人何某某行踪不明、煤场实际使用人重庆某燃公司、吴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杨某某的妻子扣押留置煤场内堆放的煤炭用以抵偿损失,陈某仅拉走了价值2463012元的煤炭,该部分煤款已全部付清,剩余煤炭没有吴某某的帮助与配合,陈某根本无法拉走,虽然煤炭已过磅称重,但并未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吴某某要求陈某支付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提交了(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煤炭属于案外人何某某所有,何某某因为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并作出判决,判决何某某支付杨某某租金400000元。

吴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吴某某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不知道开庭的时间,所以平罗县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且(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案件与本案无关,吴某某没有租赁过杨某某的煤场,该判决有600元公告费,说明本案是公告送达,是否生效不能确定。

以上证据不能达到陈某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煤炭属何某某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重庆某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声明:“宁夏平罗县某镇长青村110国道东侧新能煤制品有限公司煤场内的存煤我公司全部交给了吴某某处理,2013年1月23日至5月12日间,以我重庆某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货单(过磅单)交付给陈某及其业务人员徐某某的全部煤炭,履行的是2013年1月26日吴某某与陈某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煤炭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吴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某交付了煤炭,陈某也支付煤款2462915元,徐某某签字确认的重庆某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货单上均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或公司收(发)煤专用章,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重庆某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在新能煤制品有限公司煤场内的存煤全部交给吴某某处理,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陈某上诉称吴某某对涉案煤炭没有处分权,煤炭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徐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能够证实吴某某向陈某交付了27884.06吨、价值3206666.9元的煤炭,现陈某支付了2462915元煤款,对下剩的743751.90元煤款,陈某应当支付,陈某上诉称公证书仅是对交易过程的公证,不能证明过磅的煤炭就是交付给了陈某,陈某拉走的煤炭已全部付清煤款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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