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某代理建设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237)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宁夏某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某代理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代理建设办公室及第三人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原告申请价格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杨永生与人民陪审员刘德贤、董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岩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货款为3156974.5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4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974.59元、利息251783.77元,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率按年息7.63%计算,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186974.59元、利息441465.52元,利息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48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石材款至今未作结算,不具备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被告自2008年至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岩条石等13种花岗岩石材,并约定每种花岗岩石材的价格;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之前到第一批货,剩余货物2008年6月10日之前到货,到货数量以现场被告代表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银川是宁安文化公园工程工地;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具体进度要求,按期将所有货物运抵施工现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期合同金额的85%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从被告签发验收证明书后一年,如石材无色差变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义务,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2008年8月,原告及施工单位宁夏某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宁夏工程咨询公司宁安文化公园某监理组、建设单位被告某管理科共同加盖印章,并由涉案施工现场代表张海涛签名确认,出具了《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26种花岗岩石材及供应石材的规格和数量,其中9种花岗岩石材的单价在《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中有约定,有17种花岗岩石材没有约定单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没有约定单价的17种花岗岩石材进行价格鉴定。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银兴价(鉴)(2014)002号、009号价格鉴定报告,确定17种花岗岩石材的总价款为1027707元。加上9种有约定单价的花岗岩石材的总价款为2198160.93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3225867.9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80000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将被告已支付货款2480000元,错误计算为1970000元,故变更诉请。因经鉴定供货总价款为3225867.93元,故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5867.9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已于2008年底投入使用,向公众开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确认单》、《宁夏国际展览中心花岗岩石材确认单》、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建筑业发票,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银兴价(鉴)(2014)002号、009号价格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225867.93元的花岗岩石材,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480000元,尚欠745867.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86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调查,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于2008年底投入使用,并向公众开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宁安文化公园已于2008年底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将货款付清,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某代理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5867.9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6元,原告宁夏某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5元,被告银川市某代理建设办公室负担89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生

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

人民陪审员 董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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