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休养所、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30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休养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王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全,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房屋(房产证登记位置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楼**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宾馆和超市,租期四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每月5000元)。后原告投入20多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有客房16间,于2007年7月开始营业。2009年11月,房屋因供暖管道漏水现象严重不能正常供暖,致使原告经营的宾馆和超市被迫停业5个月(采暖期)。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仍然无法供暖,原告不得不再次关门停业。两个采暖期原告共停业7个月,给原告造成1995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2010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租赁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因供暖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因被告干休所系承租房屋供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600元(停业损失为180元×150天+210元×60天,租金损失为5000元×7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干休所辩称,我所不能正常向原告承租的房屋供暖是因为临街用户将垃圾粪便直接倒入地下暖气管道沟导致管道腐蚀漏水无法正常使用。后我所多次组织人员抢修,并告知各用户及政府主管机关。与我所形成供热关系的是被告李某某,原告与我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我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11月开始的供暖期,因城市供热改造,我所将供暖工作移交给了银川市林胜供热公司。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我不负责房屋的供暖问题,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停暖后,原告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停暖也不必然导致停业。

经审理查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房屋(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楼**营业房)由被告干休所供暖至2010年3月31日,后因城市供暖改造,被告干休所将供暖工作移交给其他企业。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房屋(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楼**营业房)用于经营”一切顺宾馆”,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经营。因管道老化、渗漏,2009年11月1日起的供暖期无法供暖,为此导致原告经营的旅馆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停业。2010年11月1日,供暖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导致原告经营的旅馆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继续停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2010年12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经营的”一切顺宾馆”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本项鉴定。2013年11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确定一切顺宾馆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停业损失为每日18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停业损失为每日210元。后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法定期间内向宁夏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5月19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银兴价(鉴)字(2013)012号价格认证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结论为:维持银兴价(鉴)字(2013)012号《关于涉案宾馆停业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停业损失180元/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停业损失210元/日。同时申明(一)本次房屋租金已做为经营成本进行扣除,委托方可根据租金是否交付进行裁决,如租赁人已付清房租,将相应停业期间的租金加到以上结论中,如未付房租,停业损失为以上结论。(二)如对本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请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申请最终复核裁定。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复核裁定结论申请最终复核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兴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笔录、公证书、(2010)兴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兴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裁定书、银兴价(鉴)字(2013)012号价格鉴证报告、关于对银兴价(鉴)字(2013)012号价格认证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被告干休所提交的照片、报告、请示、调研摘要,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供热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经营的是宾馆,在冬季必须有热源保障客房达到人体能够适应的温度才能正常经营,故停暖事件与原告的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干休所为原告经营的宾馆供暖至2010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其有维修、养护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的责任,因供热管线出现故障导致停暖,对此导致原告停业,被告干休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关于对银兴价(鉴)字(2013)012号价格认证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标准,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停业损失为52000元(180元/日×150天+5000元/月×5个月)。因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供暖期,原告承租的房屋供热并非由被告干休所负责,故该期间的损失原告不得向被告干休所主张,应向实际供热人主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5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172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休养所负担1118元(此款原告袁某某已预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

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鹤

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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