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79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商初字第1501号

宁夏某宝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宝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雪与被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48%;被告王某某、黄某及陈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黄某某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31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70000元×3%×11=23100元);2、被告王某某、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王某某、黄某辩称,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担保人不再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被告黄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原告公司员工刘宝宏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该笔借款。2014年3月24日,刘宝宏通过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向被告黄某某转账919900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刘宝宏向被告黄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利息8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000元,被告黄某某作为债务人签收,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收。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原告以被告黄某某尚欠7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债务催收单》,被告黄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刘宝宏向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发放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8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199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199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故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宝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宁夏某宝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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