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牛某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85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商初字第1379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立案理。2015年10月11日,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在盐池县东街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28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原系宁夏玉利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刘某甲持有80万元的股份,牛某某持有80万元的股份,田某甲持有20万元的股份,原告持有20万元的股份。2013年2月26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与田某甲全额退股。原告分别与牛某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股份中的18万元股份转让给牛某某,2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某;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牛某某、李某均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利息252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利息2800元(利息均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为公司增资扩股,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田某甲、牛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股权转让事宜由牛某某负责处理,李某无需支付相应对价。

经审理查明,宁夏玉利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机关为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为刘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四人,四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40%、10%、10%;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3年2月26日,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刘某甲持有公司股权80万元,同意其中60万元转予李某;2、范某某持有公司股权20万元,同意将其中18万元转予牛某某、2万元转予李某;3、田某甲持有公司股权20万元,同意将20万元转予李某,最后决议刘某甲持有股份20万元、牛某某持有股份98万元、李某持有股份82万元;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正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刘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李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该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条有关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进行修正:将公司股东由刘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变更为刘某甲、牛某某、李某,三人的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98万元、82万元。当日,原告分别与牛某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宁夏玉利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份中的18万元股份、2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牛某某、李某,牛某某、李某均于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8日,宁夏玉利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刘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变更为刘某甲、牛某某、李某。2014年4月11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变更,变更后刘某甲、牛某某、李某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10%、49%、41%,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98万元、82万元。因被告牛某某、李某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李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其持有的宁夏玉利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牛某某、李某后,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牛某某、李某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李某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李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李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25200元、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的增资扩股事宜及田某甲、牛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事宜,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股权转让款货款18万元、利息252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股权转让款货款2万元、利息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2189元,被告李某负担171元;保全费24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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