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某银、王某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8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银。

被告:王某梅。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某彬,总经理。

被告吴某银及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昱、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建设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吴某银、王某梅、厦门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建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吴某银及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吴某银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QTZ80(6010)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为410000元,二年内分期付款的利息为8%,计23200元。合同将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首付120000元,余款313200元办理银行卡分期还款,每月支付13050元,在24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延期支付超出二个月或任何一期未按月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收清全款,或者收回该设备作折价处理,已付款作违约金或追讨该一切费用处理。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吴某银签订《银行卡机械设备欠款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将付款方式约定为:以被告吴某银的名义向原告购买QTZ(6010)塔式起重机1台,价款为41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设备款,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办的用于机械设备分期还款的银行卡支付,被告吴某银以每月等额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息;还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3200元,合计本息313200元,分24期归还,每期还款本息为13050元,应于每月扣款日前偿还;被告吴某银应在银行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在还款期内,被告吴某银如有迟还、逾期等情况,原告可向其另行收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吴某银承担合同项下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吴某银累计二次没有偿还还款金额,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某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王某梅与被告吴某银系夫妻关系。上述原告与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合同后,被告王某梅于2013年3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平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分期还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某银除前述支付的12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故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仍欠原告定作款29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2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300元(以总货款41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王某梅对上述1、2项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银、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将王某梅列为本案被告并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讼争交易的实际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以被告吴某银的名义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对此明知却故意隐瞒,丧失基本的诉讼诚信;3、原告所供的产品型号与约定的型号不符,存在质量与数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或者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有权要求减少价款;4、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支付给原告13050元、26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9万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某梅未作答辩。

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购买由反诉被告提供的QTZ80(6010)塔式起重机,金额为410000元,二年内分期付款的利息计23200元,共计433200元,产品质量承诺为一年内除非易损件外提供免费保修,合同签订首付120000元,余款313200元办理银行卡分期付款二年利息8%,每月支付13050元,在24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已向反诉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并以吴某银的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银行卡机械设备欠款分期还款合同》,由反诉原告以吴某银的名义以银行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余款。但是上述设备自2013年3月20日交付并于同年3月21日安装后,反诉原告发现该设备并非上述合同约定的QTZ80(6010),实际为QTZ80A(6010),且该设备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且反诉被告交付的该设备标准节数量也非反诉被告《送货通知单》中所通知的13节。同时,因反诉被告逾期向反诉原告开具并送达发票,且反诉被告随同该产品交付的《合格证》与其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的日期不符,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及时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该塔式起重机的备案,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在上述问题出现后均已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解决,并以发送彩信、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反诉被告主张。但是,反诉被告拖延18天才向反诉原告提交符合办理备案要求的发票、《合格证》,除此之外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合理要求均置之不理,使反诉原告为及时排除上述设备的安全隐患、办理塔式起重机的备案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塔式起重机造成的损失暂计76199.94元(含30000元塔吊拆装费、人工费10000元、租金及违约金损失36199.94元(月租金28000元÷30天×18天+5000元违约金+18天×800元违约金);2、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发生的律师服务费计42720元;上述暂合计118919.94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陈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QTZ80塔式起重机,原告的发票、送货单登记的都是QTZ80,事实上原告交付的设备就是QTZ80塔式起重机。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称交付的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称原告交付了10节标准节,实际上原告交付了13节标准节。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称因为原告逾期开具发票、合格证记载错误,造成其无法进行设备备案,给其造成重大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1、《银行卡及设备欠款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之后对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的约定,以吴某银的名义进行分期付款,某建筑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送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将设备交付工地。

3、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施工升降机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

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梅承诺自愿成为被告吴某银的共同还款人。

5、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吴某银和被告王某梅系夫妻关系。

6、机械设备销售协议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定作款是由双方共同委托农业银行代收的。

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元。

8、塔式起重机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检验日期2013年4月27日,签发合格的日期是4月28日,在检测时型号是QTZ80。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吴某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讼争机械设备的实际购买人是某建筑机械公司。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交易情况;2、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购买机械设备”,之后的其他证据也多处体现此等信息。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定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载明是通知单,而非签收单或者验货单,且是原告制作的单据,其标题即以打印的方式载明原告的名称,相关内容并非被告所填写。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上还少发2节标准节,因此,该证据无法对原告所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进行证明;2、该证据不仅无法对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进行证明,反而进一步印证讼争机械设备的实际交易双方是某建筑机械公司与原告,并可进一步印证被告所购买产品型号是QTZ80(6010)而非原告实际交付的QTZ80A(6010)之事实;3、该《送货通知单》载明的时间是原告自行填写,与原告实际交付讼争机械设备的时间即2013年3月20日也不相符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该证据不仅无法对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进行证明,反而进一步印证被告购买产品型号是QTZ80(6010)而非原告实际交付的QTZ80A(6010)之事实;2、该证据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讼争机械设备《合格证》载明的日期相矛盾,被告正是因为该证据载明的“制造完成日期”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1份《合格证》载明的日期存在矛盾而无法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备案。因此,该证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讼争机械设备的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致函对象是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平湖支行,并非原告。原告无权直接以此主张王某梅承担责任。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机械设备销售(代销)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真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的交易关系。对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之依据,更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8,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1、《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1份,证明讼争设备实际购买人以及付款人为某建筑机械公司,某建筑机械公司购买的标的名称为“QTZ80(6010)塔式起重机”。

2、《华东建设机械产品规格说明册》(节选)1份

3、《发票》、《快递单》、《合格证》各1份

4、《备案证》1份。

5、《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

证据2-5共同证明:1、原告生产的QTZ80A(6010)与QTZ80(6010)并非相同产品;2、原告交付某建筑机械公司的《发票》、《合格证》均载明其向某建筑机械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型号为QTZ80(6010);3、因原告逾期提供发票且其提交的《合格证》(2013年1月7日)不符合备案要求,致使某建筑机械公司无法及时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塔吊起重机备案,造成某建筑机械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6、(2013)厦鹭证内字第03816号《公证书》1份,证明:1、原告交付的设备型号为QTZ80A(6010),与约定的QTZ80(6010)不符;2、原告将其交付的货物型号QTZ80A(6010)篡改为QTZ80(6010);3、原告交付的货物第二个标准节一侧主力杠存在长约300mm、宽约5mm、深约10mm的裂口,基础节焊接存在瑕疵及钢材厚度不足、不平均等质量问题;4、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只有10节标准节(含基础节),不符合约定的数量。

7、(2013)厦思证内字第2166号《公证书》1份,证明某建筑机械公司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数量等问题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将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并依法暂缓支付剩余款项。

8、《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某建筑机械公司对原告交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塔吊拆解以排除存在质量问题的标准节,为此支付塔吊拆装费30000元。

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各1份,证明某建筑机械公司、吴某银因原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而诉讼,已为此支付追索费用即律师服务费计42720元。

10、工程现场照片1份。证明原告在厦门出售塔式起重机共8台,均出现质量问题。

11、工程安全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处以罚款。

12、工作联系函。说明原告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1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支付原告1305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261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个合同的抬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定作合同,合同相对方从盖章和签字情况看,一个是某建筑机械公司,一个是吴某银,吴某银签了两个名字,原告认为一个是作为代理人签字,一个是作为定作方签字。合同第七条规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第十条约定价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二项,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付款的情况下,除了承担合同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情况下,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塔式起重机的臂长以及高度都是由被告来决定的,故原被告发生的是定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送货通知单是3月19日,原告在3月19日送货,3月27日开具发票。发票上型号也写明QTZ80(6010),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对,应当提出异议。产品合格证、备案证,都明确产品型号是QTZ80(6010)。原被告签定合同是3月17日,原告3月19日送货、备案时间是4月7日,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备案,更不能证明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第33页,照片上的全景上体现出已装好的标准节有8节,在第36页上,有5节标准节和1节基础节,按照被告的说法,有一节是从外地调回来的,原告共交付给被告13节,这些照片恰恰反映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公证书公正的内容是公证员拍摄所得,但不能证明这些照片就能够反映设备有质量问题,关于铭牌问题,因为铭牌登记有误,原告进行了更正,使其与实际情况一致,原告更正的行为,和权威部分的检测,都表明是QTZ80塔式起重机。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没有证实信函上的内容是否属实,只是证明发了这个函件,但是函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证明。证据8,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这部分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费标准明显过高,即便是在合理范围之内,也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要求原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0,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塔机拍摄的不清楚。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支付了罚款。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检查时确实发现了问题,双方约定对标准节进行更换,日期是4月2日,原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是由于被告多次阻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证据13,原告与王平有其他的业务关系,王平支付的款项是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吴某银汇款26100元是事实。

被告吴某银、王某梅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予以认定。理由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被告吴某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送货通知单载明了原告所送货物的规格型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由被告吴某银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系鉴定机构提供的证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由原告与被告吴某银签名盖章的销售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与委托律师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且代理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王某梅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象虽为中国农业银行平湖支行,但银行是原告的代收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以予认定。对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9、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二份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对某些事项进行了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等问题。证据8,该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及与所支付费用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原告对收到26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22日,王平汇入被告法人代表姚某中帐号13050元,因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用途为厦门广兴辉设备按揭款,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吴某银签订《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QTZ80(6010)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标的410000元,合同签订首付120000元,余款313200元(包括利息23200元)办理银行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二年利息8%,每月支付13050元,在24个月内付清。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检测、起重设备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产品质量方面承诺,一年内除非易损件外提供免费保修。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须每日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在合同盖章确认,被告吴某银在合同签名处签署二个名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银签订《机械设备销售(代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某银向原告购买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净价410000元,被告吴某银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余款双方申请机械设备分期付款。同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签订《银行卡机械设备欠款分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银向原告购买QTZ80(6010)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41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设备款,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办的用于机械设备分期还款的银行卡支付,被告吴某银以每月等额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息;还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3200元,合计本息313200元,分24期归还,每期还款本息为13050元,应于每月扣款日前偿还;被告吴某银应在银行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在还款期内,被告吴某银如有迟还、逾期等情况,原告可向其另行收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如被告吴某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银行信用卡透支规定向被告吴某银收取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吴某银并承担合同项下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吴某银保证不以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争议为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同时,被告王某梅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平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成为该笔银行卡机械设备分期还款的共同还款人,在被告吴某银没有全部还清银行卡机械设备分期还款决金额、滞纳金之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与被告吴某银同样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QTZ80(6010)塔式起重机、40米高中联型标准节及电缆线配100米交付被告,被告吴某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通知单收货单位一栏确认签收。原告自认已收到二被告首付款1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银支付原告391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王某梅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塔式起重机是QTZ80(6010)还是QTZ80A(6010);四、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该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注明双方发生的业务为“销售”和“购买”,被告提供的《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19日,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QTZ80(6010)制造完成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监督检验日期为同年1月24日,且双方约定由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检测起重设备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抗辩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而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所欠的货款也未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因此无权就全部价款予以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讼争的QTZ80(6010)的价款包含银行利息为4332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据此不能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塔式起重机是QTZ80(6010)而非QTZ80A(6010),理由为:首先,二被告收到塔式起重机时,理应对所购买的机械进行检验,如所购买的机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理应拒收,但二被告在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其次,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1月24日审批通过的编号为QZ20130104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产品型号规格为QTZ80,被告吴某银、某建筑机械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备案编号闽DB-T06293)注明的规格型号为QTZ80。当地检测机构厦门宏杬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也认定规格型号为QTZ80,且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而被告某建筑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现场拍摄的照片,认为塔式起重机的铭牌存在涂改,抹去了QTZ80后面的“A”。原告对此解释为因为名牌登记有误,所以其进行了更正,使其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二被告的塔式起重机为QTZ80A。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并经使用地备案,当地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给被告广兴辉的工作联系函,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工作联系函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厦门宏杬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出具时间2013年4月28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经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应当认定讼争机械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举证讼争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为机械外表出现裂缝等,未能举证如何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也未能举证原告所供标准节为十节的直接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机械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塔式起重机造成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服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98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金良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