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富与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71)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0801号

原告:王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永彪,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富与被告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彪、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损失673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富诉称:原告为承建易景国际花园南区S29#楼人防地下室北车库入口雨棚,于2013年5月份购买被告耐力板,2013年8月份完工,共计用被告耐力板合计22440元。2013年12月耐力板大面积开裂,原告重新更换耐力板,花费拆运费2600元、保全费2300元、重新安装费用32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30元,审理中增加赔偿数额67320元,合计100050元。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使用的耐力板不是从被告处购买,是其从网上购买,原告的工人施工存在问题,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原告的耐力板出现问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为易景国际花园南区S29#楼人防地下室北车库入口处搭建雨棚,于2013年8月份完工。2013年12月该处雨棚的耐力板出现问题,造成原告返工。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耐力板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购买耐力板,只有原告的工人为其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购买耐力板共计224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此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审 判 员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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