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62)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泉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韦东、李彦,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楼某结识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黄金水岸小区门卫人员,自此经常来往于该小区门卫房及地下停车场。后被告人楼某多次到该小区踩点、窥视该小区业主信息,并事先准备好仿真枪支、胶带、电线等作案工具伺机对该小区业主进行抢劫。

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楼某再次窜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遇见被害人张某将挎包放进车后备箱,被告人楼某乘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宝马X1车后挡风玻璃撬碎将手提包盗走,并将盗来的包藏匿于黄金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场配电房,后使用被害人张某的太平洋酒店龙卡在该酒店消费,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手提包中包含现金人民币约40元、太平洋酒店龙卡价值6446元(已消费1012元)、商厦购物卡价值722元、被盗手提包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整。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询问时并未掌握该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应认定为自首;2、楼某盗窃情节并不严重,且为初犯,建议对楼某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楼某2014年5月份从浙江省绍兴市来阜阳,2015年年初,与本市“黄金水岸”小区门卫结识。因经济拮据,被告人楼某欲对该小区业主实施抢劫,自此经常来往于该小区门卫房并隐藏于地下停车场,探取目标、确定对象、查看现场、选择时机,并为抢劫准备仿真枪支、胶带、电线等作案工具。

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楼某再次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废气车内,偶遇被害人张某将挎包放进车牌号为皖K×××××号的宝马车后备箱内离开。嗣后,被告人楼某伺机用螺丝刀将该车挡风玻璃撬碎后将手提包盗走,包内有卡、现金、驾驶证、照片等物品。被害人于次日发现并报警。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楼某使用盗得的“太平洋酒店”龙卡至该酒店消费1012元。因该卡可挂失,次日被害人至“太平洋酒店”申请重新补办时被告知曾消费事实,遂向公安机关反映。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楼某持卡再次到“太平洋酒店”消费时,经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涉案龙卡。经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仿真手枪一把、塑料弹丸一包、手套三只、透明胶布一卷、宝马车钥匙一把、电线绳三根(其中两根绳头打有活锁扣)、尼龙绳一根。同日,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公安机关至赃物藏匿地点,扣押被盗女士皮包一个、作案工具红色起子(螺丝刀)一把。经检查,包内有商厦会员卡两张(价值分别为700元、22元)、照片一张。并提取被告人楼某所有的“vivo”手机内案发小区E标段地下车位业主资料登记表照片四张及张某驾驶证照片一张。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余额为5434元的太平洋酒店龙卡一张、宝马车钥匙一把、商厦会员卡两张、照片一张、女式手提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称包内有现金40余元。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带有HERMES商标的涉案手提包一只,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仿制产品。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750元整。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更换涉案车辆后挡风玻璃花费5430元。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一案,由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2月12日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同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楼某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民警获悉被害人张某被盗的“太平洋酒店”会员卡正被他人在太平洋酒店消费,遂前往,经核实使用该卡的人员为楼某,即口头传唤其到案进行查证。楼某对盗窃、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4)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被告人楼某持有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卡号为80×××88的太平洋酒店龙卡一张,记有王炳贵、张某信息的纸张一张。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将卡号为80×××88的太平洋酒店龙卡、宝马车钥匙、商厦会员卡、照片、女式手提包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6)卡号为80×××88的太平洋酒店龙卡的个人信息条、消费单等,证明该卡号的所有人为张某,2015年2月14日10:35分至2月15日16:53分在太平洋酒店消费1012元,余额5434元。

(7)卡号为00×××05、00×××43号的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储值卡信息单,证明上述卡号余额分别为700元、22元。

(8)阜阳众国宝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更换后挡风玻璃费用为5430元。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楼某无前科。

(10)安徽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出售的会员卡经本人提供有效合法证件可在酒店各吧台进行挂失、停用处理。

2、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楼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有仿真手枪一把、塑料弹丸一包、手套三只、透明胶布一卷、宝马车钥匙一把、电线绳三根(其中两根绳头打有活锁扣)、尼龙绳一根,从其裤兜内检查出楼某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并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

(2)K3412040620002015020036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绘制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该案事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黄金水岸小区E表地下停车场内,事发车辆系车牌号为皖K×××××号褐色宝马X1轿车,汽车后挡风玻璃破碎。

(3)指认笔录一份附提取证据清单一份,照片八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楼某指认案发时其隐藏位置、被盗车辆停放位置及盗得物品、作案工具的隐藏位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指认的配电房内提取了女士皮包一个、红色起子(螺丝刀)一把。

(4)提取笔录附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楼某所有的“vivo”手机内的照片,发现案发小区E标段地下车位业主资料登记表照片四张及被害人张某的驾驶证照片一张。

3、鉴定意见

(1)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带有HERMES商标黑色包一只,经鉴定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仿制产品。

(2)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5]58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女式挎包价格为750元。

4、证人吕某证言

其和楼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认识的。在认识之前楼某租住黄金海岸大酒店对面的流行公寓,确定关系之后其也搬到那地方和他一起住。大概离2015年春节(2月18日)还有一个月左右,他突然消失,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也不回去住。直到第一次去太平洋酒店之前楼某突然给其打电话,其问他为什么那么久不联系,他说公司出事了,有事情。第一次去太平洋酒店,其和朋友吕小翠一起的,楼某已经在酒店里了,他说他和他老板、老板娘一起住那,老板和老板娘出去了。其和吕小翠在那吃吃饭、玩玩就走了,楼某没有一起走。其和楼某第二次到太平洋酒店,楼某被抓。这期间,楼某没有给过其钱。

5、被害人张某陈述

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其按停车位置把车牌号为皖K×××××的车停在位于环球东区黄金水岸E标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地方,2015年2月12日上午,其开车出去,等其到地方把车停下,准备到后备箱拿包时其傻眼了,包也没有了。其赶紧把银行卡挂失,赶回小区找到物业调监控,物业说监控都不能用,其和物业的人一起到地下停车场查看,发现后备箱上面的挡风玻璃碎了一地。其报警了。

其被盗的是放在后备箱里的一个爱马仕的女士手提包,手提包里有一张太平洋酒店的龙卡、两张商厦会员卡、宝马车钥匙、小孩的照片、几张银行卡、5000多元现金等。被盗过后两天其到太平洋酒店问补卡的事情,酒店查询后说,卡在前一天还消费过。其让酒店帮其留意,之后和公安联系。修车花了5430元。

6、被告人楼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月15日,其和黄金水岸的保安聊天,熟悉后一直在那附近停留,有时晚上睡在小区地下停车场一个报废的面包车里,有时去网吧包夜。2015年2月12日,其回地下车库面包车里睡觉,晚上七点其准备出去吃饭的时候,看到牌照为皖K×××××的宝马X1车开了过来,下来一个女的把手提包放在了车的后备箱里,其当时想把包偷走,就没有走,一直在车旁边。两三分钟之后其看见那个女的回来了,其就出去吃饭去了。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其又回到地下车库,车库没人,其到报废的面包车里拿了一把起子,跑到宝马车后面,用起子撬了一下,整个玻璃全部裂开了。当时其手上戴了一个半指手套,把玻璃整个卸下来,掀起车后备箱的置物架,用手把包拿走了。拿走之后其去了地下车库的配电房翻包,包里面有发票,还有两个卡包,一个宝马车的钥匙,三包餐巾纸,两条好时的巧克力,宝马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还有三十多块钱(一张十元的、一张五元的纸币,一堆硬币)。其拿了钱就走了,其他东西都没有动,包放在配电箱里了。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的时候,其翻包内卡包里面的卡,发现里面有一张太平洋大酒店的消费卡,其装在身上,因为不知使用消费卡可需要身份证,于是把驾驶证拍了下来,又拿车钥匙打开宝马车,什么东西都没有找到。其拿卡的第二天,和女朋友吕次男及小翠到太平洋大酒店消费,消费了人民币1024元。

其包里的手枪是从诸暨带过来的,手套、绳是以前买的,电线是在地下车库的面包车里面发现的。准备这些东西是想抢劫一次。其没有刻意去挑哪一户人家,其在地下车库睡的那辆面包车对面停了一辆车牌尾号7777的沃尔沃车,通过其从门卫房拍的各个标段的停车位置和车牌号码,沃尔沃车登记的车主和盗窃的宝马车登记的车主是同一户人家,后来其把他俩车牌、信息、名字等写在一张纸上,也踩过点,想等他们人出来在楼梯那抢劫。这对夫妻是其目标之一。后来正好看到那个女的放包,就把包偷走了。如果这次不抓其,其也不会抢劫了,因为已经过了小年。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纵观全案,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抢劫预备阶段,第二阶段是盗窃实行阶段,其预备抢劫改行盗窃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从犯意内容来分析。楼某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即抢劫故意到盗窃故意,其故意内容是属于另起犯意还是犯意转化,是区分一罪或数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楼某实施的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在抢劫犯罪行为未终了之时,基于有利机会,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被告人又萌生了盗窃的故意,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且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的。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在盗窃得手后仍准备实施抢劫实行行为,因其并未丧失实施抢劫的条件,故而说明其主观上已打消了抢劫这一犯罪意图。可见,被告人楼某的行为是由一罪转化为另一罪,属于犯意转化,应纳入吸收犯的范畴,基于实行行为(盗窃)吸收预备行为(抢劫)的原则,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询问时并未掌握该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发现了盗窃犯罪事实,正在追查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一并查获相关的赃物等重要证据,能立即将赃物与所追查之盗窃犯罪相联系,足以断定被查询者有实施盗窃犯罪的重大嫌疑,嗣后公安机关将其带到警所等特定场所再作进一步盘查,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盗窃等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因已失去“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或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损毁汽车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车内价值2624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另造成他人财物损失5430元,其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比较二者法定刑种类及追诉数额起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起子一把、仿真手枪一把、塑料弹丸一包、手套三只、透明胶布一卷、电线绳三根、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芳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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