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68)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5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晨,绰号“老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籍地同上)。被告人韩某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晨及其辩护人郑君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叶某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韩某晨购买毒品,次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晨在为叶某某送毒品时在颍州区一人巷工行门口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两袋(经称重为3.3克)。2013年5月14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短信记录照片、韩某晨个人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晨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卫红

审 判 员 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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