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鼎与厦门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5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张某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高世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有平。

被告厦门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西路××号××大厦五层6。

法定代表人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日报社,住所地厦门市××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佃,社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进。

原告张某鼎与被告厦门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厦门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鼎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刘有平,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杨式敏,被告厦门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佟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鼎诉称:自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某投资公司一直对原告造谣、诽谤、诬陷,还污蔑原告非法改造、占用本市××区××大道××号房产(俗称“15号厂房”),并在厂房附近发传单、贴公告。然而根据厦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厦湖城执拆(2011)2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64、119号行政判决书,实际非法改造、占用前述厂房的是厦门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某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制止行为置之不理,反而在2013年11月22日,在厦门日报刊登通告继续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而被告厦门日报社没有严格审核通告内容即帮助刊登,造成厦门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之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痛苦。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如果要认定某投资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则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某投资公司行为违法、某投资公司主观有过错、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但事实上,某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张某鼎的自认,在张某鼎存在严重违约、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甚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对15号厂房进行违法无效的转租行为之恶劣行径下,通过在厦门日报刊登《通告》的方式维护和保障自身及他人之合法权益,行为并无不当,更无侵犯名誉权,张某鼎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厦门日报社辩称:1、被告厦门日报社刊登原告张某鼎所指之通告时,严格审查了张某鼎及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资格是否适格,审核了其二者间的民事合同,并严格根据(2012)湖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2013)湖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通告及该通告涉及之主体进行审核。确定该通告内容属实、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新闻出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厦门日报社刊登张某鼎所指之通告,并无污蔑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鼎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厦门九可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方,张某鼎向某投资公司租赁湖里大道47号一至五层的厂房(15号厂房),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张某鼎承租上述厂房后,将其用于以其为发起人的厦门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八可公司”)的经营活动;2011年3月和7月,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八可公司在上述地点以未经注册登记和审批的“九可酒店”名义经营酒店超出核准经营范围,责令停止违法经营住宿活动(案经湖里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维持该行政处罚行为);2011年10月20日、10月29日,因上述厂房出现违法建筑,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作出厦湖城执拆(2011)23号、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八可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八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3、4号和(2012)厦行终字第64、119号行政判决,驳回八可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其间,2011年12月23日,某投资公司因张某鼎拖欠租金而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租赁的厂房返还某投资公司并支付某投资公司拖欠的各项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案外人厦门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其后,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2)湖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某投资公司在上述湖里大道47号“15号厂房”附近以其公司名义张贴公告,称:

“一、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启动了执行程序,强制被执行人张某鼎腾空返还本公司15号厂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现湖里区人民法院已发布了两次执行公告并将随时依法强制张某鼎腾空返还15号厂房;二、张某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改建、扩建15号厂房,厦湖城执拆(2011)23号、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违法建设依法应予以拆除;三、张某鼎以八可酒店的名义在15号厂房从事旅馆酒店经营业务,但因其擅自非法改造,导致经营场所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及通道和防盗安全设施未取得消防许可证及公安机关许可意见,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11)0316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酒店住宿经营活动,但该酒店至今仍在非法经营。

基于前述,为了避免无谓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本公司作为15号厂房业主,特提请目前15号厂房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配合我司的维权行动,积极腾退厂房,确实保护国有资产。我司郑重提醒相关使用人和占有人我司将采取行动以依法收回15号厂房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厦门日报社在其当日报纸第九版刊登落款为某投资公司的通告一则,内容为:

“一、我公司在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湖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张某鼎腾空返还本公司15号厂房,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执行申请已由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82号受理,法院已发布了两次执行公告。我公司将依法收回15号厂房;

二、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改建、扩建15号厂房,且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及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及转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我公司将依法收回该房产,提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审慎为妥,避免无谓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另查明,张某鼎及其父亲张其昌均系厦门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占80%、20%的出资比例;

2013年10月,被告张某鼎因多起执行案件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告和传单、厦门日报(2013年11月22日)第九版刊登的通告、厦湖城执拆(2011)23、2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2)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2)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2009)18号》及相关文件、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厦门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及出资信息、(2012)湖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2013)湖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房产租赁合同A20120309》、《补充协议》、执行笔录、(2012)厦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等四个要件。

本案争议的问题首先在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其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考察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不仅应考察该行为方式、指向,更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相关规范。具体到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向张某鼎出租15号厂房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后,因张某鼎未能有效配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使自身权益未能及时实现,甚至出现租赁物被违法建设、案外人仍继续承租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在此前提下,某投资公司在租赁物附近张贴公告甚至在报纸刊登通告等行为乃是为提醒相关业者注意争议事实、避免经营风险,并无贬损他人名誉之性质;至于其所张贴、刊登的公告、通告之内容,亦无明显失实,理由是:向某投资公司承租15号厂房的是张某鼎,张某鼎依法应承担诚实履约、保障租赁物安全与完整的合同义务;虽然其在将租赁物无偿交由八可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八可公司在租赁物上进行了违法建设,但八可公司的股东仅有张某鼎及其父亲张其昌二人,分别占80%及20%的出资比例,张某鼎更是八可酒店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案件进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后,张某鼎亦未有效配合以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投资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张某鼎以八可酒店的名义在15号厂房从事旅馆酒店经营业务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建设”,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逻辑,并非无中生有、刻意捏造事实的造谣、诽谤或污蔑。被告厦门日报社在刊登《通告》前更是已尽审核之责,主观上并无过错,内容亦无不当。原告以非法改造、占用15号厂房的是八可公司而非其本人为由,主张某投资公司对其造谣、诽谤、诬陷并不成立,因此作为侵害名誉权要件之一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

其次,原告张某鼎未就其所主张的“造成厦门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之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等进行任何举证;即使该结果确实存在,原告也未进一步就产生该结果的原因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自应承担举证不力之不利后果,本案之损害事实不足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其张贴、发布、刊登公告、通告的行为亦不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违法性质,原告关于本案损害事实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宇昌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