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明与钮某林、王某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18)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29号

原告:任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某宜(曾用名王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任某明诉被告钮某林、王某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志、被告王某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明诉称:2013年2月5日,钮某林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押子船5252作为抵押。第二天钮某林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王某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钮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宜庭审中辩称:钮某林抵押的300000元我没有担保,我只担保了150000元,任某明拿了300000元给钮某林,当时约定的月息三分息,然后钮某林把抓石子船抵押给任某明了。300000元是用船做抵押的,150000元也是有利息的,月息三分。

经审理查明:钮某林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任某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任某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以押子船5252作为抵押。再加壹拾伍万元整,合计肆拾伍万元。钮某林。担保人王健。2013.2.5”。钮某林出具借条后,任某明通过农业银行于2013年2月5日给钮某林转款200000元、2月6日转款100000元、2月7日转款两次,每次均为70000元,共计440000元,并支付钮某林现金10000元。庭审中任某明认可钮某林先借300000元并用一艘船抵押,第二天又借150000元,钮某林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借款150000元的内容,该150000元是由王某宜担保,借条上的日期是任某明书写。

另查明:王某宜常用名为王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钮某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钮某林向任某明借款4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任某明要求钮某林偿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宜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担保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任某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明借款450000元,被告王某宜对其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钮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先勤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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