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东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207)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阜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199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执行未获),2013年12月6日在广东省普宁市被阜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东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宋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东及其辩护人郑君志,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登豹,证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2日下午,被害人方某甲的家人到被告人方某东家叫骂。后被告人方某东持尖刀、方秀生(另案处理)持摇把、方秀辉(另案处理)持铁鞭到方某甲家同方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方某东用尖刀捅方某甲胸部一刀,致方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方某甲系他人以单刃刺器伤及心脏导致心包内积血压迫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东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方某东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方某东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方某东父亲在案发当初就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12000元,建议对方某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东和被害人方某甲系同村村民。199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东因琐事殴打了方某乙、方某丙,并把方明星头部打伤,而后前往阜南县城。方明星母亲李某某得知方明星被打后,到方某东家门口叫骂。方某东从阜南返回后,遂与其哥方秀生、其弟方秀辉(另案处理)商议到方某甲家打架。方某东持尖刀、方秀生持摇把、方秀辉持铁鞭到方某甲家喊方某甲出来。方某甲及其家人出来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方某东用尖刀捅方某甲胸部一刀,致方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方某甲系他人以单刃刺器伤及心脏导致心包内积血压迫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6日14时20分,该局专案组民警在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马后山村方某东暂住的房屋内将方某东抓获。

2.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预审科原办案人员已去世,无法提供刑事立案登记表和尸检照片,提取的凶器因时间久远,办公室多次搬迁未找到。

3.提取可疑刀具记录,证明1993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方某东家西屋南窗户窗角发现一把带血的刀,拍照后提取。刀长29cm,刃长18cm,宽3.7cm,刀头和刀把均有少量血迹。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阜南县段郢乡八里村后八里队方某甲家屋山西头。

5.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93)公预字第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面部有两处表浅划擦伤,右乳头下方6厘米处有3×1cm2斜形创,创底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上角较锐,下角较钝。鉴定意见为,方某甲因被他人以单刃刺器伤及心脏导致心包内积血压迫心脏死亡。

6.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93)公物检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检验,现场提取刀、柄上检见O型人血,死者方某甲为O型血。

7.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人身检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方某东左额颞部有3.3×0.1cm2疤痕,左手食指掌侧有一1.5×0.1cm2疤痕。

8.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法鉴字(2014)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方某东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方某东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方某东神态自然,言语流畅。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东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1.证人方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和方某乙在大路上玩,方某东叫方某乙去喊方某丁去阜南,方某乙不去。方某东踢方某乙两脚把方某乙踢哭了。其对方某东讲,你二三十岁了,打人家小孩子弄啥。方某东用手抓住其头发,将其嘴打出血了,又朝其裆里踢两脚。然后方某东就坐三轮车去阜南了。后其母亲李某某和方某东的母亲吵起来了,其大哥方某甲把其母亲拉回家。吃晚饭时,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到其家门口,方秀生骂着让方某甲出来。方某甲就出去了。方秀生就去打方某甲,其母亲李某某把方某甲拉屋里。方秀生就朝其母亲肚子上踢了一脚,把其母亲踢倒了。方某甲和他兄弟三个打起来了。听看热闹的小孩讲方秀生在跑时手里拿个摇把,方某东手里拿把刀,方秀辉手里拿个铁链子。

12.证人方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路上玩,方某东叫其去喊方某丁去阜南,其不去,被方某东踢倒。方某丙讲方某东欺负小孩,方某东又把方某丙的嘴打出血了。其就去喊方某丙的母亲。方某东坐三轮车到阜南去了。天快黑时,大概是6点多钟,其正在家吃饭,听见方某东喊方某甲出来,其把饭碗放下就朝方某甲家跑,到地方看见方某甲被扎死在他西屋山头了。

13.证人方某戊证言,证明晚上6点30分左右,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兄弟三人到其家,其在厨房做饭。他们喊其哥方某甲的名字骂。其从厨房出来看见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围着打方某甲,其就去拉架,方秀辉一拳打其脸上,方某甲被他们打睡倒了,其拿一根棍要打他们,结果人来多了,他们兄弟三人就跑了。跑的时候其看见方某东拿一把剑2尺长,方秀生拿摇把,方秀辉拿匕首。等其回来时其哥就没气了。

14.证人方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到其家门口骂其哥方某甲,他们三个就围住方某甲要打,其上去拉方某甲,方某东用刀把其头划了一个口子。当时方秀生手里拿个三轮车摇把,方某东手里拿个刀有几寸长。

1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方某甲家串门,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兄弟三人喊着方某甲的名字骂方某甲出来。其跑出去喊人拉架,回来时方某甲已经被扎倒了。

16.证人栾某某证言,证明天快黑时其三个儿子方秀生、方某东、方秀辉都来了,方某东说到后庄问问噘啥,其和丈夫不让去。其到方某甲家时三个儿都回头了,方某庚拦住不让其两口走,说他儿方某甲被其子扎死了。

17.证人方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二娘李某某喊叫,就跑到李某某家,看见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正在和方某甲等人打架。其去拉架,方秀生拿个摇把砸其头上一个口子。方秀生、方某东、方秀辉朝家跑,其和方某丙、方某戊、方某庚就撵。其听见方某甲喊其一声,就回来了,看见方某甲在地上趴着,被扎倒了。

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午饭后,其三儿方某丙和方某乙到路上玩。过了一会,方某乙告诉其,方某丙被方某东打倒了。其和大儿方某甲、二儿方某戊、丈夫方某庚去看,其在大路上喊了几句,后被方某甲等人拉回去了。吃晚饭时,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到其家,喊方某甲出来。其把方某甲拉屋里堵着门,方秀生朝其肚子上踢一脚,还抓住方某甲胳膊把他拉出去,他们弟兄三个打方某甲。后其看见方某甲在屋西边地上趴着不行了。其二儿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点多钟,方某东来到其医疗室打巴子,他说被方某庚儿砍的。其看见他头上有个口子约三厘米长,深达颅骨,左手中指也有一个口子长约一厘米。其看伤重对他讲不管包,找个药棉按着,他就走了。

20.证人方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二儿方某东和其讲,他打方某庚小孩一下,也不能这样骂人,要找方某甲说说,其拦没有拦住。方某东拿个水果刀,方秀生拿个三轮车摇把。

21.证人晏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点多钟,其听说侄子方某东、方秀生、方秀辉和方某庚的儿子打架就出来了。其看见方某东正在叫王某某看伤,王某某说他不管打巴子。方秀辉叫上阜南。其和闫某某同三个侄子一块坐车上阜南给方某东的头包扎伤口。另当庭证明方某甲母亲到被告人方某东家门口同方某东母亲吵骂。

2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方秀生喊其陪方某东看病。方秀生开辆三轮车过来,当时车里面还有晏某某等人。方某东的头部被砍个口子,血流的很多,在车上听说方某东的伤是和方某甲打架时伤的。后在公桥乡卫生院给方某东清洗缝合的伤口。

23.被告人方某东供述,案发当天午饭后,其喝了二两多白酒,准备和几个村民上阜南玩。其在家门口路上,看见方某乙和方某丙在玩,把方某乙弄哭了。方某丙说其厉害,其朝方某丙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就坐车到阜南玩了。下午从阜南回家,听人说方某甲、方某甲的母亲、方某丙下午到其家叫骂。其和哥哥方秀生、弟弟方秀辉讲去问问为什么骂。其从家里拿了一把尖刀,方秀生带了一个三轮车摇把。去到后,方秀生朝着方某甲家骂,方某甲、方某丙、方某戊、方某辛几个人就出来打起来了。其用带去的尖刀朝方某甲的前胸部扎了一下。扎完将刀拔掉后跑回家,将刀从屋子西边的窗户扔进堂屋最西边一间屋子内。其用的是二十厘米左右长木把单刃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方某东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某甲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东先殴打了方某乙和被害人方某甲的弟弟方明星,在方明星母亲前往方某东家叫骂时,方某甲并无过激行为,后被告人方某东携带凶器尖刀伙同方秀生、方秀辉前往被害人家挑起事端并用刀将方某甲扎死,不能认定被害人方某甲具有过错。对方某东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方某东辩护人提出方某东父亲在案发当初就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12000元,建议对方某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12000元赔偿,且被害人近亲属亦表示对被告人方某东不谅解,对方某东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东因琐事挑起事端,故意持刀向被害人方某甲身体重要部位捅刺致方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方某东辩护人提出方某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东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方某东罪行严重,情节恶劣,应对其限制减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方某东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龙汉

审 判 员 戎 震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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