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芹、王某杰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56)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廊开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芹,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杰,个体。2013年9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1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丙及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侠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人王某芹及辩护人孟玲玲、被告人王某杰及辩护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多人开具处方、煎制中药。2013年7月2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为被害人张某君开具处方6张,并在张某君服药后持续发烧、咳嗽时,多次阻止其去医院就诊。2013年8月29日张某君因呼吸困难,被其家人送往医院,同月30日张某君因病毒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药品价目清单、处方、检验报告单、处方单、急诊病历、购货单据、营业执照、护士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羁押期限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侠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行医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人没有阻止被害人张君某医院就医,张某君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治疗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某某理发店为多人开具处方、煎制中药。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27日为被害人张某君开具处方6张并煎制中药,在张某君服药后持续发烧、咳嗽时,多次用语言阻止其去医院就诊。2013年8月29日张某君因呼吸困难,被张某君的家人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2013年8月30日张某君死亡。经鉴定,张某君系病毒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芹供述:从2013年6月,其与姐姐王某杰在廊坊开发区某某村租赁了一个门脸,其姐姐主要理发,其给别人开药方治病。其忙不过来的时候,王某杰也开过处方。其和姐姐王某杰是跟父亲学的中医,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共给30多人看过病。2013年7月初,张某君来看病时,其和王某杰都给张某君开过药方。刚开始张某君吃完药,病情减轻了,但仍发烧吐痰,张某君的家人就要去看西医,其不让去,并对张某君的家人说看西医病情会加重,张某君就没去看西医,一直吃其开的药。2013年8月29日其和张某君的家人送张君某的廊坊市管道局中心医院,2013年8月30日张君某世。

2、被告人王某杰供述:2013年7月2日,张某君到其店里看的病,其和妹妹王某芹都给张某君开过药方,并对张某君的家人表示,如果吃其的中药,三个月就能好,去医院接受西药,可能对张某君的病情产生影响。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朋友张某君是2013年7月2日开始去“某某理发店”看病的,两个东北的女的给开的药,病情在第一周的时候好了一点,一周后病情就开始加重。大约有7、8次她们都说,如果去医院打针、输液都会对张某君的病起反作用,在她们那治保好。

4、证人张某乙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

5、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其均到廊坊开发区某某村“某某理发店”看过病,有两个东北的姐妹俩给开的药方,拿的中药。

6、证人马某、李某乙证言:2013年8月29日,张某君的家人叫护士李某乙到其家中,给张某君输消炎退烧的液。

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君系病毒性肺炎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对被害人的辨认情况以及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某某美发店内中草药寄放情况。

10、采购药物价格清单及处方68张证实,二被告人曾给多人看病,其中为被害人张某君开具药方6张。

11、南营医院采购氨曲南购货单据一张、采购氯化钠购货单据一张、张某君处方单一张、南营医院营业执照一张、李某乙护士职业证书一张、马某医师资格证书一张证实,2013年8月29日,张某君在廊坊开发区南营医院就诊。

12、管道局医院检验报告单五张、处方单四张、急诊病历三张证实,张某君在2013年8月29日22时7分到管道局医院就诊,诊断为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同月30日2时40分张某君病危,随时有猝死可能;4时张某君家属放弃治疗;4时10分患者离院。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人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无投案情节。

15、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限证明书一份证实,王某杰于2013年9月7日由北京铁路公安处送押入所。

16、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实,张某君系张某丙、李某侠之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为他人开具处方、煎制中药,并阻止就诊人到正规医院治疗,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动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均辩称,其对非法行医没有异议,但未阻止被害人就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不应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芹、王某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芹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卫东

代理审判员 苗 雷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洋附

 

非法行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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