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斌与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腾、曾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55)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黄某斌,男,汉族,住××县。

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腾,董事长。

被告沈某腾,男,汉族,住厦门市××区。

被告曾某清,女,汉族,住厦门市××区。

原告黄某斌与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腾、曾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任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腾、曾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斌诉称,原告系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因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以上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0‰,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以上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如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被告沈某腾系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某腾、被告曾某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腾、被告曾某清均为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条款为:当借款人未能按以上一款条款约定内容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全额还款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贷款人全额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到按约定应计的利息为止。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付息,逾期借款中6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18日,5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19日,3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还款付息,但三被告均无故拖延甚至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30.34万元(60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均暂计至2014年1月9日,合计30.34万元,利息计算见利息清单附表),合计应支付170.3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腾、被告曾某清对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腾、曾某清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合法存在,住所地为永定县凤城镇九一西路1号,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股东沈某腾持股65%,股东曾某清持股5%,股东王昌春持股30%。法定代表人为沈某腾;

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20‰。双方确认该借款系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50万元及2011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借款的延续。保证人为被告沈某腾、被告曾某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20‰。双方确认该借款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转账至曾某清名下,由曾某清于2012年7月2日转至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并视为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收到30万元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沈某腾、被告曾某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4、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20‰。双方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至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的50万元即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沈某腾、被告曾某清,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

5、银行账户历史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5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2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至曾某清账户、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50万元至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40万元。

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腾、曾某清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黄某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黄某斌签订《借款合同》3份,向原告黄某斌借款6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20‰计息,按月结、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结息”。由被告沈某腾、曾某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以上一款条款约定内容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全额还款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贷款人全额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到按约定应计的利息为止。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付息,逾期借款中6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8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9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日。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以上一款条款约定内容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全额还款责任保证”,该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沈某腾、曾某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腾、曾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向原告黄某斌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其中60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9日起、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沈某腾、曾某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沈某腾、曾某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30.6元,由被告福建省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武

人民陪审员 段立永

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肖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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