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527)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共党员,系蚌埠市禹会区迎淮社区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住本市。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当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自明、孟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担任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街道党工委委员、副主任,迎淮社区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其利用分管辖区社会抚养费收缴工作的职务便利,截留部分社会抚养费并擅自挪用从事购买基金等营利活动,共计29万元。

2012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庆街道共收缴19万元社会抚养费未上交,2012年6月28日连同其他款项共计30万元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的理财账户进行购买基金等营利活动。至2013年1月29日,该19万元上交至计划生育抚养费在徽商银行的专户。

2013年1月至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迎淮社区共收缴10万元社会抚养费未上交,2013年8月9日将该10万元社会抚养费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的理财账户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9月5日,此款上交至计划生育抚养费在徽商银行的专户。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存款记录流水、理财账户明细、《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某并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建议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为了帮助妹妹完成银行理财任务才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且其不决定购买理财产品的具体品种,追求营利的意愿不强,主观上的过错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担任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街道党工委委员、副主任,迎淮社区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其利用分管辖区社会抚养费收缴工作的职务便利,截留部分社会抚养费并擅自挪用从事银行理财等营利活动,共计29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庆街道共收缴19万元社会抚养费未上交,2012年6月28日连同其他款项共计30万元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的理财账户进行银行理财等营利活动。至2013年1月29日,该19万元上交至计划生育抚养费在徽商银行的专户。

二、2013年1月至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迎淮社区共收缴10万元社会抚养费未上交,2013年8月9日将该10万元社会抚养费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的理财账户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9月5日,此款上交至计划生育抚养费在徽商银行的专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向迎淮社区领导交待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且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揭发袁玉芳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其在侦查期间已向检察机关主动退出理财所获收益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张某甲的徽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3年9月5日转入的5万元是张某乙转入的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2、崔巍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2年6月29日支出27万元并存入理财账户。2013年8月9日支取49999元、转账50000元都用于存入其工商银行理财账户。

3、两份徽商银行缴款单,证实19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和11.5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已上交财政专户。

4、张某甲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流水,证实张某甲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理财资金发生情况。

5、大庆社区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大庆社区),证实2012年5月份共收社会抚养费19万元。

6、迎淮社区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迎淮社区),证实2013年1到7月份共收社会抚养费10万元。

7、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向迎淮社区领导汇报,因所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没及时上交,涉嫌挪用,请组织处理。

8、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张某甲主动到计生委说明情况,其所收取的计生抚养费涉嫌挪用,请求组织处理。

10、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揭发袁玉芳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4年8月6日,已对袁玉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

11、被告人身份情况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67年9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其于2009年被禹会区组织部任命为大庆街道党工委委员分管计划生育工作;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被任命为迎淮社区党工委委员,分管计划生育工作。并证实社区党工委为禹会区委的派出机构。

1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月30日至7月30日共开出社会抚养费发票9张,金额共11.5万元。于2013年9月5日由张书记缴存到银行。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到大庆街道担任党工委书记至今,2005年钱勇是街道主任,其任书记,2007年贾雷芳担任街道主任,张某甲任副主任,其是书记。2012年2月起周某担任街道主任,张某甲是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2005年张某甲在大庆街道任计生办主任,后来任副主任时分管计划生育、民政、劳动保障。

并证实在2014年2、3月份,张某甲给其打电话陈述因上年任务完成了为留作完成今年任务用,其还有十几万的计划生育罚款在计生委账户上。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底到大庆街道担任主任,在大庆街道时,其是主任,李某是党工委书记,张某甲是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进入工商银行蚌埠分行工作,因其工作中有销售理财产品、基金、吸收存款任务,所以其姐姐张某甲把钱放在她这,由其帮助打理,其于2012年初为她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并开通网银,银行卡平时由张某甲持有,网银及U盾由其持有。在打理张某甲账户过程中,其发现她的卡里有钱,在事先征得张某甲同意后,其就通过网银为张某甲购买理财产品或基金。且证实其使用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电费缴纳、自动还款等业务,且都签了协议。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到2014年2月担任禹会区迎淮社区党工委书记,张某甲为领导班子成员,分管计划生育工作。

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25日开始向相关人员收取计生抚养费,到5月28日,其共收取19万元未上交,便存入其儿子崔巍的银行存折,6月28日,其从崔巍账户内取出27万元,再加上另筹的3万元,其把该30万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的理财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从该30万元中上交了部分计划生育抚养费,剩余19万元未交。2013年1月29日,其从理财账户分两次分别把10万元和9万元提现并存入计划生育抚养费设在徽商银行专户。

2013年1月份开始,到8月9日,其在儿子崔巍账户共存入10万元社会抚养费。当天其取了49999元现金并转了5万元到其个人工商银行理财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9月5日要上交的时候,其妹妹将工行理财账户的5万元转入其徽商银行卡上,同日其把手中保管的1.5万元加上其他筹集来的5万元,共11.5万元,交入计生抚养费在禹会区徽商银行的专户。

且其证实其妹妹张某乙是工商银行理财经理,为了完成行里交办的任务,工商银行理财卡其自己保管,卡的U盾在张某乙手里,张某乙看到其理财卡里有钱,有好的理财产品时会告诉她,如果这个钱其暂时不用,其妹妹就会帮助其买理财产品。并证实社会抚养费应在收到后三日内上缴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分管计生抚养费收取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投资理财等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被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所有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审判员 洪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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