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与庄某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98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7169号

原告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郑溪欣、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戴松毅、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与被告庄某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溪欣、陈长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松毅、廖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且婚后双方均在异地工作,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离,开始不断出现矛盾。2012年底,即在双方分居近两年后,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3号1801室的房产出售,房款一人一半,出售房产分配房款后共同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基于对被告的处分信任关系,就委托被告全权处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事宜,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侵吞全部购房款,拒绝将房款一半分配给原告,并恶意将该些房款转移到香港,也拒绝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却恶意拖延诉讼,拒绝收贵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让贵院不得不公告进行送达,直至公告期限届满临近开庭时,才出现领取诉讼文书并申请延长开庭。庭审时被告本应到庭,却又拒绝到庭、毫无和好诚意并故意不同意离婚,目的就是为了继续占有和转移上述购房款。被告上述明显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防止被告继续恶意转移夫妻名下财产,原告现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3号1801室房产的出售款项,将其中属于原告应得1200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兰辩称,一、原告无权分割讼争售房款。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上海张杨路2600弄广洋华景苑3号楼1801室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香港愉景湾津堤5C单位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放弃对以上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被告的书面婚内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房产系在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之后出售,原告基于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故而同意将款全部转至被告处,因此出售所得的售房款应由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并未对该款进行隐藏、转移、挥霍,该款系经原告同意由购房者转至被告处,系用于被告及原告、婚生子三口之家在香港的生活居住及资金备用,原告对该款的使用知情。离婚诉讼是由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是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有权不离婚。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即武断认为被告有转移购房款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相反,原告不顾家庭和谐及孩子的教育成长,一再冲动诉之法院,先提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再次编造理由提起本诉,原告如此急迫的想要离婚且想分割婚内财产的行为,不合常理,其所为是其私心所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11日生下婚生子柯顺龄。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3号1801室的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需再支付该房产下的余下贷款。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张婷与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其以355万元的价格居间购买原、被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3号1801室的房产。2013年2月21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张婷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该份协议书为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张婷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4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款155万元,过户当日支付房款55万元,该笔房款打到原告、被告双方的共管账户,办理完毕交接等相关手续后支付房款5万元。案外人张婷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被告汇款及转账135万、5万、49950元、55万。案外人张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住借第0121号),约定将贷款155万发放到被告账号。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银行主动偿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3号1801室的房产项下的剩余贷款665029.5元,该款系从所得的售房款中支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即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上述售房相关事项,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收取房价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缴纳了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5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柯顺龄出生证明、《协议》、《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书》、《委托书》、(2013)沪东证字第12748号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非纳税人一般缴款书、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主动还款证明、(2013)思民初字第88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相应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前述查明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3号1801室的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需再支付该房产下的余下贷款。原告主张该协议为离婚协议,不是婚内财产协议,被告抗辩称该协议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本院认为审查协议重在其内容、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其名称,原告这种以名称为据而无视实质表示之主张,显然无理无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讼争财产归属于被告一人,为被告个人之财产。原告主张讼争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

此外,虽然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张婷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原、被告两人为共同一方,案外人张婷为另一方),其中约定张婷将55万的购房款转到原告与被告的共管账户。但这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变更《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部分房款的义务。一方面,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可代为收取房款,原告以该份《委托书》向购房人等表明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收取款项方式,即被告一人有权向购房人收取全部房款,这与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之事实相符。另一方面,何以《补充协议》作此约定即“张婷将55万的购房款转到原告与被告的共管账户”?此仅系基于《协议》还约定“原告无需再支付该房产下的余下贷款”,为确保被告依约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保障原告该部分利益,因而在签订关于出售讼争房屋、收取卖房款的《补充协议》之时作此约定。总之,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未变更原有规定,讼争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出售所得当然亦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有权处分个人财产。

因此,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朝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玲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