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75)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达。

被告李某正。

原告郭某与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达、李某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达、李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0日,各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同时被告李某达、李某正对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还款并承担保证责任,可各被告以企业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6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达、李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郭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正、李某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12000元。被告李某正、李某达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如果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同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二、廊坊银行电汇凭证、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郭某委托廊坊市某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廊坊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此笔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承诺利息到期后一并支付。原告郭某系廊坊市某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此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0元。原告称,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此费用。

原告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112000元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10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

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达、李某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不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正、李某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某正、李某达为担保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12000元。丙方用其个人财产及其拥有的土地经营权等对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如果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同时对于甲方可能发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协议上有原告郭某的签字,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某正、李某达的签字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廊坊市某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廊坊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10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2000元。被告李某正、李某达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正、李某达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某正、李某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文安县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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