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路与杨某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54)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00988号

原告:黄某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言,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路与被告杨某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路、被告杨某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婕、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11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2013年,被告回我家居住几个月后,又外出打工,不问家中事情,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孩子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子黄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杨某言承担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黄某某,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黄某某。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告应赔偿被告两部手机的价款;原告应承担其借款43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文锦路派出所出示的报警单,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文锦路派出所出警,被告称原告抢走其手机。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提供的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提供的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手机系自己购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1月29日(2007年农历12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黄某某从2012年起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现变更黄某某的抚养关系对黄某某的成长不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5元,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月26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被告两部手机的价款、要求原告承担其借款43000元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的以上请求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路抚养,被告杨某言给付抚养费每月260元,从2014年8月起,至黄某某独立生活时至,每年7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120元,2014年的抚养费13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家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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