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61)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廊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2013年10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抢夺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辛玉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街地下商城尾随一名戴黄金项链的女子(被害人王某乙),至南侧出口楼梯处时,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从背后拽下王某乙颈上佩戴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后逃离。后在某某道台球厅被抓获,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抢项链重25.12克,价值人民币8264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洁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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