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孙永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80多岁的老人。本人为××人且身患××,行动十分不便。育有三女一子,即四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丈夫张某某2006年5月1日去世。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房屋系原告与丈夫于1999年根据青房改售字(1998)第****号买卖合同书购买的共同财产,也是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唯一可以居住的房屋,该房片区房屋严重老化变形,被政府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已经无法正常居住。

2013年7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正式公告启动该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顺昌路危旧房改造项目)。方案中有货币补偿、回迁安置和异地安置,由于原告为××人且身患××,身边随时都需要有人照料,而四个子女中因为工作原因,身体原因,孩子照料等各自家庭的原因等,均不可能住在回迁的房子里随时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异地安置的地址是在城阳,四名被告更不可能前去照料原告,致使原告的养老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坚决要求选择货币补偿,以便在四名被告因各种困难无法在眼前随时照顾原告养老的情况下用补偿金在养老院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和被告无法就危旧房改造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无法和市北区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协议,造成原告现在居无定所,养老居住成为了最大问题,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1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10条、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对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房屋中张某某所属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继承。2、请求对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房屋按照继承后的所属份额通过货币补偿其他份额共有人的方式确定唯一产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了,拆迁评估书至今未见到;2、拆迁之前被告姊妹与原告商量过,原告表示要房子;3、至于最后原告什么时间将拆迁协议改为货币补偿,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老人还是以房养老为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2、职工登记表。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

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青岛松山劳动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张;4、死亡证明三份。证明张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

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5、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6、房产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7、户口薄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只有原告一人户口,四被告成家后均离开该房。

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8、房屋交验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被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列为危房改造工程,该项目已正式启动,原告已按政府要求办理该房,并由被告张某乙办理交接手续,该房为原告唯一住房,现原告无房可住。

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9、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分户评估表和装修评估表。证明诉争房屋经过评估后评估价格为388679元,装修费为9849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丁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女一子,即四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2006年5月1日去世,张某某父母先于其去世。

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10月,原告与张某某共同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位于青岛市人民路***号***户房屋,并取得房产证书,登记于张某某名下。

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已启动该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因张某某去世,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至今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1999年10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青岛市人民路351号502户房屋产权之后,该房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某去世后,因其未留遗嘱,其所享有该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本案原被告继承,每人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鉴于本案讼争房屋已进入拆迁改造的程序,原被告就安置协议以货币补偿还是安置房屋,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按照继承后的所属份额通过货币补偿其他份额共有人的方式确定唯一产权人,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人民路***号***户房屋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按份共有,原告王某享有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07.6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瀛海

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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