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8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1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5月24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村下扇小区5区自己经营的超市里,采用提供场所、赌桌的方式,多次供参赌人员张某、黄某、贺某、王某、陈某、凤某、冯某、朱某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向参赌人员收取彩钱,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马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宋某、梅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麻将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安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别 峰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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