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印与马某兵、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026)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81民初849号

原告王某印,联系电话。

被告马某兵,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某某乡某某村**号,身份证号码1310**********1253,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印与被告马某兵、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老某辉借款给被告马某兵、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100万元,约定月息1.5%,同日原告通过老某辉之妻郑某珍在中行账号向被告指定于某账号汇款100万元,被告为老某辉出具了借条。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4日。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兵、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兵、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认可向老某辉借款事实,但并不认识原告,此前也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在2012年-2013年将100万元打入老某辉的账户,原告应以老某辉为诉讼主体,而非本案的二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6年2月17日老某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

3、中国建行打款记录2份、工行打款记录1份,原告将款打入郑某珍账户。证明借款事实。

4、证人老某辉出庭作证,内容为,我和马某兵是盟兄弟关系,王某印将100万元打给我,我把100万元放在了马某兵处。我和马某兵说是王某印的钱放在这,但马某兵和王某印不认识,马某兵说只能给我打借条。马某兵说这100万元他还,开庭前我已经和马某兵谈过这100万元如何还。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00万元借款由原告向马某兵主张,我与马某兵说了,他同意,而且他把还款计划也和我说过,也同律师谈过这事。2016年2月17日我出具的证明没有给马某兵书面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证人对二被告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份建行的转账记录并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打入二被告账户中;对没有加盖公章的工行银行流水明细,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庭前被告并未收到此份通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出庭证明目的被告认可,但证人称马某兵和本代理人谈过还款计划,本代理人不清楚,庭前马某兵并未通知本代理人出具还款计划事宜,证人与马某兵之间的还款计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为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给老某辉转账100万元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效力较高,且被告认可原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给老某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为二被告。2016年2月27日老某辉为原告出具证明,上述借款100万元出借人为王某印,并要求二被告向王某印偿还。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4日,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老某辉之间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关系。2016年2月27日老某辉将对二被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书面转让给原告,其虽未书面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但自本案庭审之日,二被告亦未向老某辉偿还借款本息,老某辉出庭作证亦明确陈述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某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马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印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少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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