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唐×与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99)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唐×。

原告唐×。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婷,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系二原告之父。

原告唐×、唐×与被告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唐×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葛殿茵、何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唐×诉称,原告父母于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于1999年生育了原告唐×。2002年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明确原告唐×由母张××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05年,原告之母在被告的请求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原告唐×。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被告未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请判今:1、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0.00元(原告唐×未支付的生活费为13年×12个月×200.00元=3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年=12,000.00元;原告唐×的生活费为500元/月×12个月×11年66,000.00元,共计109,2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唐×的教育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的事实。2、(2002)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2002年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唐

×每月生活费200.00元的事实。3、铜仁一中报名注册统计表,证明原告唐×每学年需学杂费1,925.00元,被告应当支付一半学杂费的事实。4、小学及幼儿园项目扩征补偿表,证明被告唐××还有62,968.00元征地补偿费未领取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母于2002年7月16日因感情不和,经原铜仁市人民法院以(2002)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明确原告唐×由其母张××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唐×抚养费。2005年,原告之母与被告又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原告唐×。2014年8月,因感情不合,原告父母再次分居生活,二原告随其母张××共同生活。2015年2月经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调处,原告之母领取了被告唐××20,000.00元征地补偿费作为二原告的抚养费,后被告未再支付二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唐××作为二原告之父,与二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合分居,不应影响二原告的基本生活,应对二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唐×系被告的婚生子女,在其父母离婚时,已明确由被告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故唐×从2002年8月起至2005年7月止的抚养费应为:共200.00元/月×36个月=7,200.00元。2005年8月起至2014年8月原告父母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对唐×履行了抚养义务,此间被告不应另行支付抚养费。在二原告父母同居期间生育的原告唐×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被告仍应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自2014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之母分居,二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的标准,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性支出为每月1,141.90元,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唐×的抚养费所判决确定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唐×的基本生活,原告唐×诉请要求增加为每月500.00元,未超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唐××目前尚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抚养费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唐×在其父母分居时,年满15周岁,还应需抚养2年零5个月,唐×年满7周岁,应需抚养10年零6个月,二人共计应需抚养12年零11个月。被告唐×应当支付二原告各一半的抚养费,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领取的被告唐××的抚养费20,0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唐×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抚养费7,200.00元后,余款应为二原告的抚养费予以扣除,即为(20,000.00元-7,200.00元)÷2=6,4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唐×的抚养费为:[500.00元/月×12个月×2年+(500.00元/月×5个月)]=14,500.00元+7,200.00元=21,700.00元-7,200.00元-6,400.00元=8,100.00元。被告唐×的抚养费为:[(500.00元/月×12个月×10年+(500.00元/月×6个月)]=63,000.00-6,400.00元=56,600.00元。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抚养费8,100.00元。

二、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抚养费56,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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