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关某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805)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230***。

法定代表人:马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该公司物业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某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喜、曹鸿斌,被告关某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丽景天成仙林苑小区物业管理人,被告关某和是该小区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应在每月5日至15日履行缴费义务,并约定业主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并按天收取3‰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自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1218.11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予缴纳。现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1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应缴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0.6元/㎡/月继续交纳,并依约按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和辩称: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房屋漏水,对欠款数额我没计算过,合同签订后,我没看过,对合同约定的0.6元/㎡/月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有物业经营的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房屋面积为95.62平方米,证明被告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过物价部门许可,收费标准为多层0.6元/㎡/月,小高层0.75元/㎡/月;

4、业主手册,证明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0.6元/㎡/月,以及违约责任按照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以及原告领取了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

被告关某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不知道真假;对证据4我也有物业手册,具体内容我没看,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关某和系丽景天成仙林苑6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5.62平方米)业主,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丽景天成仙林苑小区物业管理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应在每月5日至15日履行缴费义务,并约定业主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并按天收取3‰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而未缴纳,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1218.11元。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6号楼3单元602室业主,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物业管理费1218.11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违约条款已经有约定,因该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被告现欠原告物业费1218.11元是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累积数字,无法体现各阶段的欠费数字,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起计算,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18.1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关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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